原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监护人X某,身份同第一原告,X某之父。
原告X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西安市X某辛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X某政法巷X号。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西安市X某辛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X某政法巷X号。
被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X某,女,被告X某之妻。
原告X某、X某、X某与被告X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原告X某的监护人X某、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X某是原告X某的次子、原告X某的弟弟、原告X某的哥哥,遗嘱内容中涉及到立遗嘱人王秀兰系原告X某的配偶。王秀兰于2010年10月17日病故。因被告X某所持原告X某与王秀兰2009年5月10日所立的遗嘱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见证人和代书人不具备相应资格,见证和代书行为违法;遗嘱的前一页被被告私自更换,被告不同意对立遗嘱人王秀兰现场进行救治以及送往医院,导致王秀兰不治身亡,故请求法院判令予以撤销被告所持有于2009年5月10日所立遗嘱一份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遗嘱是X某、王秀兰真实意思的表达,有X某本人的签字和王秀兰的手印。如果原告有异议,可以申请法律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X某与死者王秀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大儿子X某、二儿子X某和女儿X某,X某有智障残疾。2009年5月10日原告X某与王秀兰立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我们夫妻二人自己出资建造的位于西安市X某的砖混结构的两层楼房(一楼共五间房屋中间有一大厅;二楼共七间房屋),其中属于我X某的一半份额由我的次子X某个人继承;其中属于我王秀兰的一半份额由我的次子X某个人继承。如果该房产遇国家拆迁,所得补偿款仍然作为我们二人的遗产,其中属于我X某的一半份额由我的次子X某个人机场;其中属于我王秀兰的一半份额由我的次子X某个人继承。其他人无权干涉”;因X某为智障残疾人,二人为X某申请一块宅基地并盖有三间瓦房,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和三间瓦房的所有权归X某;其二人去世后,由被告X某担X某的监护人,村委会予以监督和协助;该遗嘱在任忠选和任璐面前,由任忠选代书写成,是二人思维清晰、意识清楚的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人去世后,一切丧葬事宜全部从简;遗嘱一式两份,一份由其二人保管,一份留存任忠选处,二份遗嘱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任忠选作为代书人在遗嘱上签字,任璐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但任璐并未在立遗嘱现场。王秀兰于2010年10月17日去世,后因财产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遗嘱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X某认可其在遗嘱上的签字和所按手印,但称其没有盖章,第二个立遗嘱人后面的“X某代”系其书写,但称名字后的手印并非王秀兰所按,系其本人所按,经法庭告知,原告未申请鉴定。原、被告均认可X某和任忠选是同一个爷爷,是堂兄弟关系,任璐是任忠选的孙子。原告申请向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谭家派出所调取2010年12月13日X某殴打X某的出警处理结果,经查,“老人X某和儿子X某双方因家庭经济发生纠纷,并发生撕拉,出警民警已告知双方冷静处理,如有一方不满,到有关部门处理,后双方未到派出所处理此事。”另查,2010年10月11日西安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载明:“姓名:王秀兰”;“性别:女”;“年龄:74岁”;“时间:22:12”;“病情:患者神志清,精神可,拒绝查体救治,诉病情已经缓解”;医生和护士分别签名;22时39分,被告X某在拒绝救治的病情告知书上签字。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遗嘱、西安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对于原告X某与王秀兰于2009年5月10日所立遗嘱,虽然形式存在欠缺,但因为王秀兰已经去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遗嘱上“X某代”后面的指印不属于王秀兰本人,以及该遗嘱并非王秀兰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西安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记载的时间,能够认定王秀兰拒绝查体救治在前,被告X某在拒绝救治的病情告知书上签字在后,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有虐待立遗嘱人王秀兰的事实,故原告对要求撤销王秀兰所立遗嘱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该遗嘱中,原告X某与王秀兰已对原告X某的宅基地和房屋以及监护人加以安排,并不存在剥夺原告X某必要的遗产份额。至于原告称被告殴打原告X某或X某一节,因无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且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现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X某主张撤销其本人于2009年5月10日所立遗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X某持有的2009年5月10日遗嘱中属于X某所立部分。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白锋
代理审判员薛敏丹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