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杭某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又名“X”,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10)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杭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聚众斗殴
2009年4月26日中午,刘邦明(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乙以王某然欠其赌债为由,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杭某某、赵某某等人持刀到龙泉浴池三楼游戏厅找到王某然(已判决)索要赌债,双方发生冲突,后刘邦明、李某乙与王某然约定当天下午在市一中门口见面解决赌债一事。王某然纠集屈某伟(已判决)及何某高(另案处理)、李某森(已判决)等人一同去帮忙,同时让何某高等人准备了杀猪刀等作案工具。刘邦明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赵某某、杭某某、李某丙等人并让李某乙开车,与李某甲、赵某某购买、准备了数把杀猪刀,刘邦明向李某甲、赵某某、杭某某、李某丙等人发放了刀具,还让杭某某打电话叫人来帮忙。下午6时许,双方在灵宝市一中门口见面,说起赌债一事,刘邦明抽出杀猪刀要砍王某然,站在王某然一旁的何某高也持杀猪刀上前与刘邦明发生互打,在殴打过程某何某高被砍伤、逃离,刘邦明呼喊、指使站在路边的杭某某、李某丙、赵某某等人持刀追赶何战高。双方在公共场所的追赶、斗殴引起大量群众围观,大约数分钟后,在市一中内打篮球的公安人员到场,将部分涉案人员抓获。经鉴定,何某高的伤情为轻伤。
二、故意伤害
2008年11月10日,被告人杭某某以其女朋友胳膊被杨某某用刀划伤为由,纠集李某宁、薛某某、王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将杨某某从康乐园新潮网吧挟持至灵宝市北区,杭某某对杨某某面部殴打,并与李某宁等人持刀、棍对杨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三、寻衅滋事
2008年10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李某戊、王某某向其索要债务,心怀不满。10月4日,李某甲和王某某、李某戊约好在体育场见面,后纠集王某、樊某某、马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事先准备杀猪刀等作案工具到体育场,将王某某、李某戊打伤,经鉴定,王某某、李某戊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的前科以及其与被告人杭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归案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戊、王某某的陈某,证实了指控的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件发生的起因和经过等。3.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了在斗殴中何某高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王某某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外伤性血气胸、肢体创口累计长22.5CM,李某戊左肘有一3.5CM创口、左侧鹰嘴骨折。被害人杨某某全身皮下淤血面积约700平方厘米,鼻骨线状骨折有明显移位,其伤情均评定为轻伤。4.另案犯罪嫌疑人王某然、屈某伟、马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赵某军、亢某某、孟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杭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等人在公共场所持刀斗殴的经过,及李某甲参与寻衅滋事犯罪、杭某某参与故意伤害犯罪的经过和行为、作用等。5.被告人李某甲、杭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印证了上述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灵宝市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杭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在他人的纠集下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杭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杭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均系积极参与者,参加斗殴的刘邦明等人准备工具并在公共场合使用刀具进行斗殴的,属于“持械斗殴”。被告人李某甲、杭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均系刘邦明的共犯,依法按照其作用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杭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提出的其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作用小,属于从犯的辩解及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的辩护人关于聚众斗殴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各被告人的作用不符,理由不当,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1.灵宝市法院对其判决错误,量刑太重。2.灵宝市法院指控其犯持械斗殴是明显错误的。原审被告人杭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纠集他人。2.其没有实施聚众斗殴。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其和李某甲没有持刀追赶,也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伤害,其应属从犯。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上诉称:1.其应属从犯,其没有参加斗殴,也没有持刀追赶。2.对其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丙犯罪情节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杭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是在他人的纠集下积极参与持械斗殴,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表述的“刘邦明(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乙以王某然欠其赌债为由,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杭某某、赵某某等人”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其没有持械斗殴,对其判决错误,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我拉着峰峰、山鸡、江到猪娃市场附近的五金店买了三把杀猪刀,峰峰身上带了两把,山鸡、江每人一把,另一把是他联系的人带的。”刘邦明供述:“我们买些刀上来,和王某说好在市一中后,就给他们每人从车上取了一把刀,我拿了两把。在市一中打架时,我纠集的人当时站在市X路南,他们全部都拿有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我们几个就开车到柳树巷口接晓萌和另外两个峰峰叫来的人,一块去市一中,峰峰给每个人都发了一把刀。”以上被告人供述均能证实李某甲当时持械。原判对其定罪、量刑均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杭某某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在斗殴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案件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杭某某提出的其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3000元的事实,经查,被害人杨某某称其并未收到赔偿款项,且原审被告人杭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作出赔偿。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提出的其没有纠集其他被告人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乙实施了纠集行为,故对该上诉理由予以认定。但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将李某乙作为被纠集者,量刑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提出的其没有参加斗殴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他人将要发生持械斗殴的前提下积极参与运送人员,系共犯。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的其没有持刀追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应属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其供述:“峰峰给每个人都发了一把刀,也给了我一把,停一会,王某领三、四个人来了,峰峰和江伟就过去和他说事,过了两、三分钟,我就看见峰峰和王某厮跟的一个男的拿刀互相砍开了,峰峰就喊我们过去帮忙,我们就过去了。”及证人程某某的证言“你们把赵某某抓住时,从赵某某坐的副驾驶位子下面提取了一把刀。是一把杀猪刀。”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持刀追赶情况,关于“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应属从犯”的理由,一审已予以考虑,对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提出的一审认定其持械斗殴,持刀追赶与事实不符,经查,有被告人杭某某的供述:“许峰过去和对方人说事有五、六分钟,没说成,两个人都拿出刀互相砍,许峰就吆喝我们几个过去帮忙,我和李某丙还有许峰叫来的另外几个人拿刀就过去了。和许峰对砍的人见我们过来就往东跑,我和许峰、李某丙几个人就拿着刀在后边追那个人。”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峰峰起身从腰内抽出两把杀猪刀两人互砍,峰峰胳膊先被砍伤,那个人可能也被峰峰砍伤,峰峰招呼叫来的萌萌、毛毛(李某丙)等人,和峰峰就去追砍那个人,那个人沿市一中门前的马某向东跑去。”刘邦明的供述:“在市一中打架时,我纠集的人当时站在市X路南,他们全部都拿有刀,这是我事先在老区X路上一家五金店买的。”以上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丙持刀参与斗殴并追赶他人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提出其所犯聚众斗殴罪,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不是首要分子,也没有积极参加,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丙犯罪情节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本案被告人李某丙在他人发出斗殴通知后积极参与,且此次斗殴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一审量刑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提出的其没有参加预谋和组织,没有参加买刀,也没有参加纠集其他人,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犯法的上诉理由,经查,4月26日中午,李某丙已知晓刘邦明等与王某然因债务纠纷发生冲突,并参与其中,当天下午其仍接受刘邦明的邀请参与打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杭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的上诉理由及李某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杭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喜梅
代理审判员刘冰
代理审判员刘迪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曹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