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尾随被害人郝某甲,走到荥阳市X乡X村金源设备厂附近时,曹某某上前用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将被害人拉倒在地,将被害人的一部步步高手机夺走,后被路过此处的郝某甲夫妇发现并追赶到曹某某后将其制服。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7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持有异议,辩解其没有抢劫被害人的手机,是在网吧里拿走手机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荥阳市X村网吧上网后在去高村X路上,看到被害人郝某甲拿着手机,遂起意抢其手机。被告人曹某某尾随被害人郝某走到侯村金源设备厂附近时,捂住被害人的嘴,将被害人拉倒在地,将被害人的一部步步高手机抢走,后路过此处的郝某甲夫妇得知后追赶曹某某,并与追赶群众将曹某某制服。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7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郝某甲陈述:2010年3月21日12点多,其从家出来往高村街去坐车到荥阳上学,一边走一边给朋友发短信。当走到侯村金源游乐设备厂东边几米远时,一个人从后面捞她,一看是个不认识的男孩,就想喊人,没有喊出来,他就用手捂住了她的嘴,说不要吭声,其很害怕就坐到地上哭了,然后他把手机就夺走了。
2、证人郝某甲、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21日12点半左右,二人骑电动车从家里到张村上班,走到侯村变电站时看到郝某在哭,郝某说她的手机被前面掂黑包的人抢了,那个人当时距离他们有一里远,郝某才就追赶那人,后与郝某国一起将曹某某抓获。
3、证人郝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3月21日12时40分许,同村的郝某甲打电话说其侄女郝某甲手机被抢了,就赶快骑摩托车过去,和郝某甲一块骑摩托车追赶并拉住那人,不久警车就来了。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21日12许,其在荥阳市X村一个网吧上完网去高村X路上,看到被害人拿着手机,就想把手机弄过来。于是跟着那女孩走到侯村金源设备厂时,其用力打了女孩的手一下,手机当时就掉了,女孩回头看他一下就哭了,并想捡回手机,其朝她的肩膀用力捞了一下,女孩被捞倒在地,其把手机捡起来走了。
5、另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证实案发时间、地点、被抢物品价值。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辩解其没有抢手机,是在网吧拿走手机的,经查,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充分证实被告人曹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手机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李志勋
审判员赵晨吴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