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81年9月17日。
原告张某乙,女,生于2004年1月17日。
原告张某丙,男,生于2005年10月31日。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二原告父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生于1973年2月18日,汉族,系原告张某甲之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调解、和解等。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子、杨某子),男,生于1954年5月25日。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张某丁、韩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5日,原告行走于安虎线55km+917m处时,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沿该线路由东向西行驶,将原告撞倒后,车前轮从原告身上轧过,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负全责。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3300元后不再付款。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0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明及身份关系证明;2、原告张某甲治疗过程的相关证明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医院收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4、鉴定书、原告张某甲驾驶证复印件、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
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及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应赔偿费用的数额,并请求扣除先前已付的330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5日中午2时3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自购的河南c/x手扶拖拉机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55km+917m处时,车前轮轮胎的泥块飞入被告眼中,被告揉眼时,与同向在前道路右边行走的原告张某甲相撞,车前轮从原告张某甲身上轧过,致张某甲腰椎粉碎性骨折、胸椎滑脱并全瘫、头部软组织损伤、腹部外伤。该事故经宜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伤情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其长女张某乙生于2004年1月17日,长子张某丙生于2005年10月31日,均未成年。张某甲住院治疗63天,花去医疗费x.06元。本案于2006年8月10日由原告张某甲申请中止审理,2010年3月9日本案恢复审理。
另查明: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09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医疗终结后,未及时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其误工期间不宜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一年,以365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其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x.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63天=630元、营养费10元/天×63天=630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365天=x元、护理费x元/年×20年=x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x元、原告张某乙生活费3388元/年×(18-1.3)/2=x元、原告张某丙生活费3388元/年×(18-0.5)/2=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以x元为宜。以上合计x.06元,扣除被告已付3300元,总计x.06元。原告请求的其他护理费没有护理证明支持,短期医疗费未实际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x.06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张某乙x元;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张某丙x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x元,原告张某甲负担5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超
人民陪审员李线宜
人民陪审员李晓静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运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