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栖霞市银云活塞液压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栖霞市银云活塞液压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2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为该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洛龙法院辖区,故洛龙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栖霞市银云活塞液压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栖霞市银云活塞液压件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2006年3月24日上诉人与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协议,在2007年5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双方对帐时又达成补充协议将管辖权约定在栖霞市人民法院,并在上诉人已诉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烟台市中级法院下达了(2007)烟辖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了栖霞市人民法院(2007)栖民二初字第190-X号民事裁定,也就是说关于管辖地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对于管辖权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所以上诉人栖霞市银云活塞液压件有限公司认为洛龙区人民法院不能依据侵权行为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应由双方约定管辖地栖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栖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双方当事人2006年3月24日签订了《供货协议书》,又于2007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对帐单》,约定“如有纠纷,由栖霞市人民法院解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对帐单》作为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如有纠纷,由栖霞市人民法院解决”,该项约定属于当事人对案件的管辖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该约定栖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不妥,原审裁定应予纠正。上诉人栖霞市银云活塞液压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2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