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先后某同年2月17日、3月16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工程用铲车,沿中牟县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高庄村X路X路口时,与沿中牟县X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吴彦新醉酒后某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吴彦新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某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某。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吴彦新、刘某三均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所受伤均构成轻伤。
被告人张某于当日在肇事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已对五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工程用铲车,沿中牟县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高庄村X路X路口时,与沿中牟县X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吴彦新醉酒后某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吴彦新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某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某。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吴彦新、刘某三均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所受伤均构成轻伤。
被告人张某于当日在肇事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已对五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陈述,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某,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某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在法庭上坦白、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其家属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后某、悔罪表现等因素综合酌定,被告人负主要责任,且系过失犯罪,且悔罪深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某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某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某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