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华安财产保险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陶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周口华安财产保险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森、被告周口华安财产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英、被告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09年8月19日上午,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商桐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汪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使原告右髌骨开放性骨折。被鉴定为IX(九)级伤残,车辆损失3万多元,医疗费用1万多元。被告汪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被告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x元。
被告汪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汪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汪某某的起诉,汪某某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
被告周口华安财产保险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自事故发生后,周口华安财产保险支公司一直未收到被保险人冯文伟的任何理赔证据,伤残赔偿金x元不明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11时30分左右,陶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商桐路自南向北行驶到商桐路x+315M处时越路中间黄某单实线与相向汪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陶某某、汪某某及邱海燕等人受伤。2009年9月4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陶某某被送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先后于2009年8月19日—9月6日、2010年元月17日—元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82元+3012.69元=x.51元。诊断为:1、右髌骨开放性骨折;2、右髋臼骨折;3、右髋关节脱位。2010年3月30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驻申正司鉴字第X号、第64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陶某某的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残疾赔偿金为x.56元×20年×20%=x.24元;被评估人陶某某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捌仟圆人民币。2010年4月15日驻马店市万顺汽车维修厂出具河南省机动车配件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豫x号车配件及修理费为x元。
另查明,汪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冯文伟,冯文伟所有的肇事车豫x号车在周口华安财产保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09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6日23时59分,保单号x,被保险人为冯文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汪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豫x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份,出院证2份,河南省机动车配件销售统一发票,被告周口华安财产保险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事故责任已由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告陶某某请求被告周口华安财产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因其各项损失均超过保险合同规定的无责任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汪某某的代理人辩称,汪某某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但汪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起反诉、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周口华安财产保险支公司的代理人所辩,自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一直未收到被保险人冯文伟的任何理赔证据,伤残赔偿金x元不明确。其辩解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相悖,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汪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增
二O一O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