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生。
被告殷某甲,男,1965年生。
被告殷某乙,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铁桩,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殷某甲、殷某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铁桩、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铁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殷某乙与原告侄女发生冲突,原告上前拉架,2009年5月26日中午,二被告意图报复原告,便守候在原告家门口,对干完农活回到家的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确山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381.39元,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据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81.39元、法医鉴定费660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业费80元、交通费100元。
被告殷某甲、殷某乙辩称,原告请求的法医鉴定费和营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009年5月26日,二被告并无对原告实施任何伤害行为,原告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属虚假陈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殷某乙是同村X组邻居,被告殷某甲与被告殷某乙是同胞兄弟;2009年5月2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殷某乙因出路之事发生口角,2009年5月26日,被告殷某甲回到家,去找原告王某某要问问清楚,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导致原告王某某受轻微伤,在确山县中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381.3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王xx证言、县中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殷某甲因其弟前日与原告发生争执,于次日找原告质问,言语失当,引起打架导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被告殷某甲应付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能互谅互让冷静处理邻里关系,应付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殷某乙对其实施了殴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负担法医鉴定费660元、营业费80元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误工费1050元,标准过高,其所受伤为软组织伤,医嘱休息1个月不客观,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因住院8天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381.39元;误工费每天按20元,计160元;护理费每天按20元,计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16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1961.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总额1961.39元的80%,计款1569.1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0元,被告殷某甲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爱霞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朱文玉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栗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