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甲。
委托代理人文某乙。
被告赵某某。
被告蒋某某。
原告文某甲与被告赵某某、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甲诉称,2009年9-11月,两被告人在共同承包临桂县飞机山采石场一号塘口期间,租用原告的挖机一台,三个月总计租用215小时,租金每小时150元。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结算时,两被告支付了x元,尚欠x元。两被告立下欠条,保证当年12月中旬付清。但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
原告文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实二被告欠租金x元并承诺2009年12月中旬付清。
被告赵某某、蒋某某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甲将挖机租赁给被告赵某某、蒋某某,被告租赁后支付部分租金并立下欠条承诺支付剩余租金,原告与二被告的租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二被告应负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尚欠租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和蒋某某应付给原告文某甲租金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赵某某、蒋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某东
审判员刘江
人民陪审员余永富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兼书记员胡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