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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诉被告刘XX、刘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32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XX,男,32岁。

被告刘XX,男,56岁。

被告刘XX,女,22岁。系被告刘XX之女。

原告周XX诉被告刘XX、刘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张XX,被告刘XX以及证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1年2月5日,原告经媒人周XX介绍和被告刘XX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收取彩礼32000.00元,经过短期相处后,被告刘XX不愿意与原告交往。原告遂要求二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彩礼款,但二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人民币3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口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证人XXX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XXX系原告与被告刘XX的媒人,其经手向被告支付了聘礼32000.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计34300.00元;

3、被告刘XX写给其父母的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XX因为不喜欢原告不愿意继续和原告交往;

4、证人XXX出庭证言,证实证人系原告请的媒人。在去年正月初三,证人将原告带到被告刘XX家,同时将2000.00元钱给了被告刘XX,同年正月初七,原告要将被告刘XX带走外出打工,原告通过证人给刘XX彩礼款20000.00元;给被告亲友礼金2300.00元;由于原告准备到刘XX家做上门女婿,被告刘XX说要加建一层房屋,原告又交给被告刘x.00元。每一次交钱都由证人转交。

5、出庭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原告是他的妻侄儿,他与被告无亲戚关系。XXX在2011年正月初三介绍原告与刘XX认识,正月初六,他被请去喝酒。彩礼钱在2011年正月初七分两次给的,上午在XXX的屋里,22300.00元钱由XXX将钱交给XXX,XXX将钱交给刘XX,2011年正月初六,在XXX家里摆的酒席,原告与刘XX未拿结婚证,他们两个现在也没在一起。证人是正月二十几就听说他们两个分手了。现原告父母死得早,家庭很困难。

被告刘XX辩称,钱没有交到我手里,原告把我女儿带走时,我还倒给了原告10000.00元。

被告刘XX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父母亲双亡,系孤儿。2011年2月5日(农历正月初三),原告经媒人XXX介绍与被告刘XX确立恋爱关系,当天通过媒人取得被告刘XX同意后,给付2000.00元现金给刘XX。2011年2月8日(农历正月初六),被告刘XX带被告刘XX到原告家,原告家按农村风俗办了酒席。同年2月9日,原告周XX带被告刘XX出门,通过媒人XXX给付被告刘XX彩礼款20000.00元及给被告亲戚的礼金2300.00元,同日,在刘XX家,原告经媒人XXX交给被告刘x.00元建房款。次日,原告周XX与被告刘XX一同外出务工并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

本院认为,彩礼系当事人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给另一方的钱物,如婚姻关系不能缔结,则给付彩礼的目的未能实现,给付方有权请求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原告给付被告刘XX、刘XX桃的彩礼款应为22000.00元,而原告给付该彩礼款是以结婚为条件。现原告周XX与被告刘XX终止恋爱,结婚未成,两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生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刘XX、刘XX返还原告周XX彩礼款15000.00元。被告拒绝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支付给被告刘XX建房款10000.00元以及给付被告亲属的礼金2300.00元均不属彩礼范畴,在本案中不作调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周XX彩礼1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300.00元,由被告刘XX、刘XX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李某林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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