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又名尚某波),男,生于1981年12月5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茂永,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62年9月11日,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84年3月21日,汉族,住(略),系张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玉敏,淅川县司法局金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于2000年向组集体申请一处宅基地已经组、村、镇各级划线定界并交纳了各项土地使用审批费用,县政府以淅政(2005)X号文件批复同意我用地建房,但正值我开始建房之际,二被告以此处宅基已经村组划分给他们使用为由阻止我建房,并强行霸占此宅基建房,原告经多方申诉,被告在当地政府、城建部门责令下才停止施工。但原告却一直无法施工,故诉诸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在我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系金河镇X路X村民。
2、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申请建房时所应交纳的各项费用。
3、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以此证明原告合法取得了建筑许可证。
合议庭依据原告申请调取了淅川县人民政府淅政土(2005)X号土地批文,主要证明原告尚某某所使用的土地是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原告所取得的土地是非法骗取所得的,户口是假的,而我们建房所使用的宅基地虽未办理各种手续及交纳费用,但是符合我村村民使用土地的政策,是经村组指定的,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同时提交了淅川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主要证明原告在取得土地时户口仍在毛堂乡,同时有证人王××、尚××、王××、张××出庭作证,四位证人均证实被告所使用的土地是经过村组同意的,同时出示了金河镇X组X年12月26日关于落实尚某国三人户口的调查报告,主要证实原告尚某某户口目前仍在毛堂乡,及金河村委2006年11月18日关于尚某某的宅基地的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无论什么原因造成路X组给尚某某指定的宅基地,应予以无条件纠正收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四位证人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四位证人身份不明;2、四位证人与本案无关,证人张××、尚××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路X组的调处意见有异议,认为此意见无效,因处理意见中的签名是原告之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委托其父处理此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渠道正当,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均反映原告所诉属实,应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异议理由充分应予以采纳,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尚某某父辈一家原籍是金河镇X路X组的,1959年因生活所迫,其父辈落户于毛堂乡,原告于1981年出生时也在此居住,1988年9月原告父亲尚某国找到原金河镇X组干部要求回原籍居住,经村组同意后于1988年10月25日迁至金河镇X组(有淅川县公安局户籍证明),2000年原告向组集体申请一处宅基地建房并交纳了各项土地费用办理了各种手续。村组镇各级划线定界,确定了四至,并于2005年8月1日经淅川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但当原告准备开始施工时,却发现二被告已在此宅基地上建房,为此原告多次找到金河镇政府要求解决此事,镇政府在强令被告停止施工的同时,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均无果,无奈原告诉诸我院要求被告拆除在争议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审理中合议庭重点作了双方的调解工作,但因悬殊较大,调解不能成功。
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原告的户口是假的,属骗取的。我们认为,此问题不是本院所调整的,同时向被告方释明了应按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所涉及的户口及土地问题,中止了此案的审理。在此期间被告张某甲以不服淅川县人民政府淅政土(2005)X号文件为由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尚某某虽系同组居民,但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对本案争议土地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权利,原告与被告所作出的淅政土地管理文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认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栽定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原告申请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方作为金河镇X村民,按照农村居民使用宅基地的规定,取得了合法有效的土地批文,符合国土资源部2004年11月2日国土资发(2004)X号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农村宅基审批制度的程序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程序合法,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方认为自己所使用的土地是经村组指定使用的,但无相关的法律手续,不应予以保护。同时,被告方认为原告户籍属骗取的,取得土地批文程序上有瑕疵,无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朴
审判员袁民兴
审判员朱杰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喻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