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齐明(另案处理)窜至济源市世纪广场田园网吧西边,将被害人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奥斯”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50元。
2、2010年8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晋朝辉(另案处理)窜至济源市篮球城南侧,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宝岛”牌电动车盗走。之后,二人又在篮球城北门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黑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黑马”牌电动车价值1150元,“宝岛”牌电动车价值1270元。
3、2010年8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金某朋、晋朝辉驾驶豫x面包车窜至济源市豫光花园,在X号楼下被害人陶某某的银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之后,王某某等人又窜至X号楼下将被害人何某某的红色“飞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100元,“飞鹰”牌摩托车价值8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金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