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氏县中小企业服务局。
住所:卢氏县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氏县中小企业服务局(以下简称卢氏县中小企业局)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安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局的代理人常晓科、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局诉称,1994年11月份被告和另外70余人合伙集资以卢氏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名义和卢氏县五里川古墓窑村委会、卢氏县五里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矿承包合同。1995年7月26日被告及其合伙人又以卢氏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为代表将采矿合同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三门峡市轻纺工业经销公司,1995年8月被告及其合伙人协商将所得40万元转让费按当初每人集资入股份额进行分配,其中被告分得2000元,并由第三人代为领取。后三门峡市轻纺公司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卢氏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要求返还其40万元转让款,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6)三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卢氏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返还轻纺公司40万元。因机构改革卢氏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先后与卢氏县经委、卢氏县X镇企业局合并成立卢氏县中小企业服务局,截止2007年4月18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共从原告处执行44.22万元给三门峡市轻纺工业经销公司。综上,被告及其合伙人集资开矿以原告单位名义对外经营,与他人签订无效转让合同,将转让款私分掉,造成原告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现被告应将其所分得的“入股款”退还,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返还退股款2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并非事实,(2008)卢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王改田在任卢氏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期间,为完成县委、县政府要求县直机关职工创办经济实体的任务,经单位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组织单位职工及社会人员入股在卢氏县X镇大河沟口采辉锑矿,该矿口入股76人集资30余万元”,这一认定说明集资入股开采辉锑矿是原告单位为完成政治任务而决定的,并不是由合伙人决定的,合伙人只是为帮助原告完成政治任务应原告之约而入股,所以矿口选项、选址都是原告负责。原告现在起诉说将40万元按每人当初集资入股数额分配不是事实,因为集资款只有30余万元且还应当扣除原告单位入股的1万元、机械设备评估价值x元、2008年5月24日合伙人代表退还的x元及原告因欺诈行为被罚款的8万元。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三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起,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虽然判决到2007年4月18日执结,但诉讼时效只能从1996年判决生效时起计算,因为判决一经生效必须执行,判决执行的晚不等于原告知道其权利受侵害的时间晚,而从1996年判决生效至其提起诉讼前原告从未向她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限。综上,她认为原告的起诉是以40万元被合伙人分掉为前提的,而事实证明这一前提是错误的,且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胜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某某未答辩。
原告中小企业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2008)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讯问王××笔录复印件一份、讯问杨××、朱××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据1、2目的证实被告与另外70余人合伙以其单位名义开矿以及将矿口转让、并按入股数额将转让所得分配的事实;3、“集资退本清单”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退股款由第三人安某某签字领取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安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安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开矿是原告单位为完成上级任务决定的,决定之后才让她们集资入股,后来矿口转让也是单位转让而非合伙人转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笔录不是原件且朱永峰是当时的矿长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杨少云所说不属实,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4月,王改田任卢氏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卢氏县外经委)主任期间,为完成县委、县政府要求县直机关职工创办、领办经济实体的任务,经单位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组织单位职工及社会人员入股在卢氏县X镇大河沟开采辉锑矿,以卢氏县外经委名义办理开采手续,财务独立,自负盈亏。该矿口共入股76人(其中卢氏县外经委6人、社会人员70人,其中外经委单位入股1万元)集资30余万元,该矿口由卢氏县外经委委派的副主任朱永峰任矿长、副主任杨少云任会计、副主任李某东主管生产。后辉锑价格回落,王改田于1995年7月26日以卢氏县外经委名义与三门峡市轻纺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市轻纺公司)签订了《辉锑矿口转让补充协议》,以60万元将矿口转让给市轻纺公司。1995年8月30日市轻纺公司付40万元,后王改田等人将40万元按股金多少分配(集资退本)给矿口合伙人,其中被告李某某分得2000元,该款由第三人安某文签字领取后转交给了被告李某某。1995年12月,市轻纺公司以洞内无矿、卢氏县外经委采用欺诈手段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为由将卢氏县外经委起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2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三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卢氏县外经委返还市轻纺公司40万元,并处以罚款8万元。因卢氏县外经委无财产可执行,同年6月将矿山机械设备评估作价x元抵顶给市轻纺公司。机构改革后,卢氏县外经委先后与卢氏县经委、乡镇企业局合并成立了卢氏县中小企业局。2007年4月,卢氏县中小企业局办公楼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其中40万元执行给市轻纺公司。截止2007年4月18日该案执行终结,共执行原告单位x元。2008年5月24日,合伙体代表人退还卢氏县中小企业局x元(其中王改田退回涉案款4万元),2008年6月10日,王改田到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08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08)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王改田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2009年2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退股款2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1994年4月,王改田任卢氏县外经委主任期间,为完成县委、县政府要求县直机关职工创办、领办经济实体的任务,经单位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组织单位职工及社会人员入股在卢氏县X镇大河沟开采辉锑矿。该矿口以卢氏县外经委名义办理开采手续,并且由受单位委派的三位副主任担任管理人员,76位个人股东与卢氏县外经委之间形成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共同结算,对盈利和亏损均应按投资的比例和协议的约定分配和承担。卢氏县外经委和被告李某某等股东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未共同进行结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进行清算、审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退股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氏县中小企业服务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卢氏县中小企业服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花
审判员白颜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