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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邝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又名刘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X镇一居委会。

被告邝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X镇X村。

原告刘某与被告邝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某,人民陪审员李文庭、邝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5年8,被告邝某因其所在煤矿需要投资,从原告处借得现金x元整,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写下欠条,但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邝某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邝某未予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X号证据:户籍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邝某的身份情况;

X号证据:欠条,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写下欠条欠到原告现金x元。

被告邝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的举证,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本院当庭作出如下认定:X号证据系马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盖有公章,是真实、客观的,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被告邝某亲笔所写,并签名,是真实、客观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8月,双方商定,由原告出资x元以被告的名义入股到被告所在的利荣煤矿,被告拿到钱后依约入了股。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偿还了2000元,并写下一张数额为x元的欠条,后一直未履行返还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原告将x元的入股款交给了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要求退还,被告负有如数返还该笔款项的义务,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履行了2000元的返还义务,其余的x元尚未返还,被告应该继续履行返还义务,直至该笔款项还清为止。

被告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及相关的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邝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某入股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被告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

人民陪审员李文庭

人民陪审员邝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立军

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上述期间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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