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被告鲁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鲁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张某与被告鲁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书证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
被告鲁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的书证结婚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鲁某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张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鲁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以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鲁某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方
二○一二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高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