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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丙、潘某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村铃子塘X号。

被告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学仓街X号。

被告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学仓街X号,系被告潘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丙、潘某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新元、人民陪审员罗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和被告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潘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某丙签订施工合同后,进行了施工建设,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和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潘某丙、潘某丁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借款合计20.4万元。

被告潘某丙未作答辩。

被告潘某丁辩称,我与原告未签订合同,对潘某丙与原告的往来不知情,因此我的被告主体资格不合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与被告潘某丙以潘某丁名义签订的《潘某丙良新住宅施工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潘某丙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潘某丙良新住宅的施工建设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

2、原告与被告潘某丙以潘某丁名义签订的《潘某丙住宅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潘某丙就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补充约定;

3、《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潘某丙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借款40,000元;

4、原告与被告潘某丙以潘某丙良名义签订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潘某丙以门面抵付工程款;

5、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算书》1份与被告潘某丙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潘某丙就住宅施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

被告潘某丙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潘某丁认为对原告与被告潘某丙的合同关系不知情,不进行质证。

被告潘某丙、潘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5,其内容与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潘某丙以潘某丙良的名义签订《潘某丙良新住宅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潘某丙良将住宅楼一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总价格23.2万元,双方就施工质量、竣工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了约定。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潘某丙以潘某丁名义签订《潘某丙住宅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于潘某丙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延期,市场价格上涨,工程价款增加3.2万元,付款方式变更为每完成一层付款2万元。2009年3月,工程完工。2010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潘某丙以潘某丙良名义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潘某丙在2010年5月底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3万元,否则以第一层门面作为工程款抵押给原告,原告有权将门面销售,销售房价定为每平方米肆仟元。2010年6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潘某丙结算,被告潘某丙向原告出具《结算书》与《欠条》,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16.4万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潘某丙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2008年9月13日,被告潘某丙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出具《借条》:“今借到陈某同志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借款人:潘某丙。2008.9.13”。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丙以被告潘某丁名义与原告签订并履行合同,既未得到潘某丁的授权,也未得到潘某丁的追认,对潘某丁不发生效力,由潘某丙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某丙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确认为16.4万元,被告潘某丙向原告出具了《结算书》与《欠条》作为凭证,本院对双方确认的数额予以认可。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潘某丙偿还借款40,000元,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潘某丁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丙向原告陈某支付工程款16.4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60元,由被告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成

审判员李新元

人民陪审员罗威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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