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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3月12日在柘城县X镇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经常赌博、搞传销,不务正业,原告有病被告也不给看,不尽夫妻义务,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孩子刘某乙和刘某乙薇由原告抚养;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乙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乙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乙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某、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3月12日在柘城县X镇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女儿叫刘某乙薇,现年7岁,原告再婚前有一儿子叫刘某乙,现年14岁。由于生活琐事双方生气吵架,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并生育有孩子,双方存在一定感情,虽在生活中产生一定矛盾,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原告王某也没有举出其他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安生

人民陪审员蔡振华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苑长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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