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礼泉县X组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李某X,男,X年X月X日生,礼泉县X组人,系李某之父。
被告曹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礼泉县X组人,农民,住该村。身份证号:(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X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粗暴,常因生活琐事对她实施家庭暴力,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于2011年11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她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她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她嫁妆。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X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她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二,药王洞井泉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
被告缺席未答辩,未举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因该证明所证明的结婚时间与结婚证上的结婚时间不符,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曹XX于2009年1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曹念,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李某于2011年10月与被告曹XX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曹XX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故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对曹XX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与曹XX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孝廉代理审判员:李某超
人民陪审员:黄彦斌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娟
备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