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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的两轮摩托车沿邓州市X路南段自南向北行至“中原装饰材料行”门前时,与同向行驶驾驶三轮车的张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张某某受伤。裴某某将伤者送上救护车后逃逸。伤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民事部分已赔偿。2009年9月5日,被告人裴某某到邓州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邓州市X路南段自南向北行至“中原装饰材料行”门前时,与同向行驶驾驶三轮车的张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张某某受伤。裴某某将张某某送上救护车后逃逸,张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裴某某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x元。2009年9月5日,被告人裴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裴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裴某某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4、赔偿调解书及领款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

5、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裴某某投案的经过。

6、证人许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证实,早上六点多钟时候看到一辆踏板摩托车与一辆人力三轮车相撞,开三轮车的老头头部受伤,后被120车拉走抢救,骑踏板车的年轻人驾车逃逸。三人证言相互印证,并与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证实的情节相吻合。

7、被告人裴某某供述了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其供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证人证言相吻合。

另有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存

审判员李晓刚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兼)书记 ≡健艏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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