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常德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男,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X路。
代表人杨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黄某、中国某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下称中财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鸿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56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12时许,赵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搭乘陈某沿X05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鼎城区X组路段时,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由黄某驾驶的湘x小型盘式拖拉机左前部相撞,造成赵某、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陈某受伤后被送至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6天,用去门诊治疗费2464.34元(由黄某支付670.14元),住院医疗费2187.29元(由黄某支付500元,尚欠1404.41元),诊断为:1、头皮血肿;2、脑震荡;3、右侧第7肋骨骨折;4、左侧膝关节皮肤裂伤。出院建议全休半月,出院5至7天后拆线。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陈某用去交通费200元。2010年5月29日,黄某给湘x号车在中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59.64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由被告赵某赔偿2000元;由被告黄某赔偿1382元(扣除已付1170.14元)尚欠212元。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义务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鸿基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