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24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王某辉(已判刑)在浚县X村盗窃被害人李某的普瑞美格尔电动车一辆,价值1050元,后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辉、袁海刚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白条河派出所证明,马上派出所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张某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