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酒后到安阳县X镇X路X路交叉口张某乙×的烟酒亭买烟时,无故用拳头将烟酒亭的玻璃砸碎,碎玻璃飞溅到张某乙×的左眼内,致张某乙×左眼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乙×左眼损伤构成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要求从严追究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53元。
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酒后到安阳县X镇X路X路交叉口张某乙×的烟酒亭买烟时,无故用拳头将烟酒亭的玻璃砸碎,碎玻璃飞溅到张某乙×的左眼内,致张某乙×左眼受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及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乙×左眼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原告人受伤后在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14天,并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等处就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鉴定费计4401.47元。案发后,崔某赔偿张某乙×8000元。2009年7月30日,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乙×左眼外伤致视力障碍,构成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邢某、张某乙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调某、现场照某,伤情照某、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崔某复核鉴定申请、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庭审提交了医疗费、照某、安玻璃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及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酒后无故用拳砸碎烟酒亭玻璃,致受害人左眼损伤构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及无证据支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2007年11月15日至2007年11月22日、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8日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
二、被告人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济损失x.39元(执行时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改玲
审判员张某乙
审判员初蓓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