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7日早上,被告人朱某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由曹某某租赁的豫x号悦达起亚轿车,携带弩和麻醉针,从息县X乡沿途偷狗,正在雷寨乡境内作案时被正阳县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并从车上查获所盗的15只狗。经鉴定该15只狗总价值2426元。案发后,部分赃物退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某、李某、罗某、陈某某、雷某某、翁某某、冯某某、冯某2、魏某某、陈某2、罗某2、李某2、琚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管某、何某、陈某3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汽车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失主领条,被告人朱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积极参与实施,系主犯。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实施犯罪所使用的弩和麻醉针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
二、对作案工具弩两把和麻醉针209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闵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