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系安塞县图书馆干部,住(略)。
被告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X村X村。
委托代理人鲁静国,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某告拓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静国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的父亲陈某华在安塞县X街有门面房一处,因本人年迈,一直委托原告管理。2009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租期为五年,分年度签订租赁合同,分别约定租金。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20日,房租每月为3950元。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续签《租房合同》,约定房赁租金每月为5600元,每半年交付一次,2011年1月5日,被告依约交清半年租赁费x元。然而到2011年后半年,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据付后半年的房屋租赁费x元,原告现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后半年房屋租赁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但是这份合同于2011年6月20日之前实际已经解除。2010年12月20日被告在上一年度租赁期满后,就对原告表示不愿意租赁此房屋,当时原告要求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就腾空房屋,由于被告当时存货很多,根本无法短期腾空房屋,原告也不同意与被告签订一个短期租赁合同,被迫,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21日止的一年固定期限租赁合同。2011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说明不愿意继续租赁房屋,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未置可否。5月20日被告腾空房屋,原告也没有表示反对,6月10日左右原告在门面房的防盗门上及街上的广告栏内张贴“此房转让”的广告,由此可见,原告从主观上没有明确表示反对解除合同,从行动上以张贴房屋出租广告,足以表明其已经默认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6月20日前解除,被告不应承担2011年后半年的房屋租赁费用。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安塞县X街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经营水产生意,约定租赁期间限为五年,但分年度每年签订租赁合同,分别约定租赁费用。双方签订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20日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用为每月3950元。2010年12月20日,双方又续签了一年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5600元,并约定租赁费每半年缴纳一次,被告依约于2011年1月5日向原告缴纳了2011年上半年的房屋租赁费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生意亏损,被告于2011年4月份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在此期间在门面房上张贴了“此房出租”的广告,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腾空租赁房屋。
另查明,原、被告合同存续期间,2010年3月份,被告维修承租房屋玻璃门、卷帘门花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1年4月份向原告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11年5月20日腾空房屋,在此期间原告在承租的房屋上张贴出“房屋出租”的广告,在行为上已同意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要约。由于被告已于2011年5月20日腾空所承租的房屋,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介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出解除合同,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被告在承租期间,对租赁物履行维修义务,对此花费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拓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拓某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x元;
三、由原告陈某给付被告拓某维修租赁物费用x元;
上述给付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某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振英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蕊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就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