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6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0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尤某醉酒驾驶无牌三轮车,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珠高速立交桥东400米处时,与刘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使尤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尤某血醇含量达320.60mg/x,尤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彬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证言,鉴定结论、无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110接警登记表、尤某的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