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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彭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曾用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龙惠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1970年4月10日。

原告胡某诉被告彭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某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雪春、刘平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史某、被告彭某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桂阳公司)的代理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5月25日,被告彭某驾驶湘x号货车,从桂阳星都宾馆巷口倒车进入欧阳海大道时撞向原告胡某驾驶的摩托车,致使原告胡某颈部严重损伤,摩托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桂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的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六级伤残。因被告彭某驾驶的湘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桂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胡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x.87元,摩托车损害赔偿费741元,合计x.87元。

被告彭某辩称:对于原告胡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一事没有异议,也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要说明几点:一、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明细应合理合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桂阳公司应先在理赔的限额里依法予以理赔;三、若不足部分,我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桂阳公司辩称:第一、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承保的限额内依法赔偿;第二、本公司不赔付诉讼费;第三、商业险承担的部分不应当是本案考虑的范围,所以对于这一块本公司不予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彭某驾驶湘x号货车,从桂阳星都宾馆巷口倒车进入欧阳海大道时撞向原告胡某驾驶的摩托车,致使原告胡某颈部严重损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桂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彭某驾驶的湘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桂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另查明原告胡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胡某的母亲周娟因患有风心病,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娟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责任认定书、病某、保单、发票、收据、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胡某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自愿依据被告彭某所购买的商业险赔付原告胡某x元,被告彭某自愿赔付原告胡某3737元;

二、其它双方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5531元,减半收取2765.5元,被告彭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罗某华

人民陪审员刘平华

人民陪审员廖雪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文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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