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XX
原告陈某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大院X号201房。
被告永州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唐XX、陈某与被告杨XX、永州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XX、陈某于2011年1月7日以本案已与被告杨XX、永州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XX、陈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78,000元,减半收取89,000元,由原告唐XX、陈某负担。
审判长刘某平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人民陪审员王耀
二○一二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