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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黄××、张×、王××(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雇佣胡××(已判刑)的三轮车,于当夜从南召县X镇X街,撬门入室,盗窃刘××工业品批发部双龙牌香烟5件,软盒喜梅牌香烟1件,群英会牌香烟7件,顺和牌香烟4件,丹麦牌奶粉2件、雪花牌奶粉1件,总价值x元,运至张某、李清霞(已判刑)家,分赃后挥霍。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退赔刘××5000元。同日,被告人张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罪犯张×、黄××、王××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及价值鉴定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其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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