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2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某在山东省曹县X镇,明知一辆白色两轮“海王星”牌摩托车无任何手续且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6120元。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手续的车辆,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某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某在山东省曹县X镇,明知一辆白色两轮“海王星”牌摩托车无任何手续且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6120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袁某于2010年4月26日在孟寨乡“开元洗浴中心”被盗车辆。案发后该车追回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2月13日到兰考县公安局孟寨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五一”前在庄寨镇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手续两轮摩托车的经过。2、被害人袁某陈述证明其两轮“海王星”牌摩托车于2010年4月26日下午在“开元洗浴中心”洗澡时被盗及报案的情况。3、证人张某、孙某证言分别证明其丈夫丢车和买车的情况。4、书某、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照片等。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12)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手续的车辆,而购买自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将赃车退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及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某员刘某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