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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XX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3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某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0日7时20分许,被告人雷某驾驶陕x中型普通货车沿高陵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桑军大道转盘时,因逆向行驶,与沿桑军大道转盘绕行的被害人×某所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高陵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某、×某、×某证言,现某勘查检验笔录、现某、案件照片,车检报告、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和被告人雷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在案发后积极送被害人去医院进行抢救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庭审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吴凯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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