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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1日,被告人许某明知与灵宝市X镇召威公司758坑口已不能签订工程合同,仍告诉林某要与召威公司签订工程合同需要交押金,并以人多不安全为由将林某和陈某乙二人现金9万元拿走放在自己抽屉中,后趁机将钱拿走,乘坐事先联系好的出租车逃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某、陈某乙的陈某乙;证人陈某乙、刘某丙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取款凭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被告人许某明知与三门峡召威黄金有限公司在灵宝市X镇的758坑口已不能签订工程合同,仍告诉林某要与三门峡召威黄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需要交押金,并以人多不安全为由将林某和陈某乙二人的现金9万元放在自己的抽屉中,后趁机将钱拿走,乘坐事先联系好的出租车逃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林某、陈某乙的陈某乙,证人陈某丁、王某、刘某戊、陈某丁、杜某、刘某戊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银行存折明细、取款凭证等,证实了被告人许某诈骗的事实;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违法所得9万元,追退被害人林某、陈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陈某乙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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