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原告陈某乙,男,系陈某甲之子。
原告陈某丙,女,系陈某甲之女。
原告陈某丁,男。
原告阮某,女,系陈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强,新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男,成年,干部,住(略)。
被告新县人民政府生产救灾办公室,负责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阮某与被告程某、被告新县人民政府生产救灾办公室(以下简称“救灾办”)、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及其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阮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强、被告陈某甲海、新县人民政府生产救灾办公室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庆勇、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阮某诉称,2010年7月6日,程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从朝阳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驶向朝阳路时,与陈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某事故,经新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程某和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甲受伤后,经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近x元。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被告程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程某至今只支付了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x.85元。
被告救灾办和程某辩称,事发当天,因我单位负责人程某到县财政局办理公务,便驾驶我单位豫x号轿车从单位向财政局方向行驶,刚上朝阳路便与陈某甲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交某队认定程某和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甲受伤后我单位积极进行抢救,先后垫付医疗费x元。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系我单位公务用车,事发当天程某驾车到财政局是办理公务,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事发期间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我方要求:1、应依法根据责任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2、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应退回我方垫付的资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医药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部分;原告父母的抚养费不符合条件,不应支持;原告子女的抚养费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原告赔偿的项目和赔偿的标准应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10时35分,被告程某驾驶豫x号轿车从朝阳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驶向公路左拐弯处进入朝阳路时,与沿朝阳路由东向西陈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某事故。新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2010年7月13日出具的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应由程某和陈某甲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陈某甲即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又转入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共花费医疗费x.69元、交某2812元、鉴定费1324.7元、评估费470元、住宿费1522元、辅助用具费146.48元。原告车辆损失为3420元;被告救灾办先期垫付医疗费x.09。原告陈某甲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上肢十级伤残,头部十级伤残,定残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原告陈某甲系城镇居民,在新县城关长潭二街经营一理发店。原告陈某乙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户某,但一直与其父母一起生活,原告陈某丙生于X年X月X日,系城镇户某。原告陈某丁生于X年X月X日,原告阮某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方主张陈某丁、阮某二人应按照被抚养人对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新县人民政府生产救灾办公室,被告程某系该单位干部,事发当天,陈某甲海驾驶该车办理公事。
另查,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户某、证明、伤残鉴定书、评估结论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个体工商户某业执照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陈某乙虽系农村居民,但与其父母一起生活在城镇,因此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陈某甲从事的职业为美容美发行业,其误工费的计算应按照相关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陈某甲共花费医疗费x.69元,其要求医疗费按x.7元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应以一人为宜。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陈某丁和阮某实际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二人不应作为陈某甲的被抚养人。被告程某系被告救灾办的职员,事发时其驾驶车辆办理公务,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其不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被告救灾办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某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去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外,原告方的余下损失应由原告陈某甲和被告救灾办各承担50%为宜,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原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
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的相关计算标准可以认定原告陈某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应得赔偿为:医疗费x.7元、误工费x.7元(280天×x元/年÷365天)、交某2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护理费2793.25元(x.26元/年÷365天×64天)、残疾赔偿金x.57元(20年×x.26元/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x.95[(女儿16年+儿子18年)×x.49元/年÷2人×11%]、辅助用具费146.48元、车辆损失3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7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22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x.7元+交某2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2793.25元+残疾赔偿金x.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车辆损失200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24.7元+评估费470元+住宿费1522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9元[(x.4元-x.22元)×50%]。
三、被告新县人民政府生产救灾办公室先期垫付的医疗费x.09元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46.27元,原告承担3043.92元,被告新县人民政府生产救灾办公室承担240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军
代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