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窦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窦X诉被告洛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窦X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窦X诉称:2009年5月17日,原告因职务行为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与郭XX相撞,受害人住院期间原告个人先期垫付x.5元用于受害人支付医疗费。郭XX出院后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经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认定原告系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但被告迟迟对原告先期垫付的费用不予处理。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x.5元。
被告XX公司(反诉原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由原告的重大责任造成的,由于其个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赔偿,不存在垫付的事实。由于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已提起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反诉称:反诉被告窦X系反诉原告XX公司的职工,2009年5月17日,窦X在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郭XX撞伤。经公安部门认定,反诉被告窦X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除保险公司赔偿郭胜利x元外,还判决XX公司赔偿x.79元(包括前期支付的x.5元,诉讼费2520元)。由于窦X个人不注意驾驶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并经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窦X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窦X应当返还给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窦X赔偿原告损失x.79元。
原告(反诉被告)窦X对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的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适用法律错误。2.反诉原告所依据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3.双方关于分担责任是基于双方的自愿。4.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提到不存在垫付的事实,但窦X已为XX公司垫付了x.5元。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20时30分许,原告窦X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郭XX发生相撞,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窦X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郭XX不负该次事故的责任。在郭XX住院期间,原告窦X先后支付郭x.5元(其中包括原告窦X从被告XX公司借款x元,该款原告窦X已于2010年归还被告XX公司)。2010年2月,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窦X系在从事职务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x元,XX公司赔偿郭x.29元(已扣除前期支付的x.5元)及诉讼费2520元。该判决现已执行完毕。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款项x.5元;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x.79元。
本院认为,原告窦X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经生效的判决确定由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但鉴于在该次事故中,原告窦X存在重大过错,对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故依据公平原则,原告应对本次事故除交强险之外的损失x.79元承担30%的责任即x.84元,被告XX公司承担x.95元。由于原告窦X已支付x.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窦x.66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多垫付的款项x.66元;
二、驳回原告窦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洛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17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080元,共计3250元,由原告窦X负担550元,被告洛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定
人民陪审员姚福来
人民陪审员罗晶晶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