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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戊与郴州市XX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李某戊,女,汉族,小学文化。

被执行人郴州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的(2009)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郴州市XX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偿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查封被执行人郴州市XX有限公司的开发的位于郴州市X路XX#(市X路XX#)郴州市木材公司院内XX#栋XX单元XX号房。不得擅自对外出售、转某、赠予、提拱抵押和重复查封。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建强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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