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自家责任田里收麦时,因责任田地界问题与本村村民郭xx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某用皮带和拳头先后对被害人郭xx和其儿子魏xx实施殴打。致使魏x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郭xx右上肢及左下肢皮肤挫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魏xx、郭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害人魏xx、郭xx的陈述;证人刘xx、刘xx、魏xx、刘x、刘xx、吕xx、焦x、朱xx等人的证言;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受伤照片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杜泽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