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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诉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46.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偿付滞纳金1104.32元。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上海某某房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受托对某某路X弄小区实行物业管理。被告系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X室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8.29平方米,被告应按每平方米1.10元的标准每月缴纳物业管理费用64.10元。自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346.1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付滞纳金1104.32元。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交房凭证、出售合同、律师催缴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现被告未按约完全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故应承担支付上述费用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可予准许。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34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英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员诸建英

书记员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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