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
被告黄某丙。
被告广西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莉,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丙、广西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广西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0年7月2日下午,原告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宁市X路段时与被告黄某丙驾驶的桂x大型转顶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腿受伤。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某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民族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并遵医嘱全休7天,花费医疗费403.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某丙、广西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03.6元、伙食营养补助费250元、误工费910元、交通费180元、车辆维修费960元、衣服、裤子、皮鞋损失500元,共计3203.6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发生的费用;3、配件销售发票,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更换配件发生的费用;4、大型汽车桂x车辆信息,证明肇事车辆信息;5、被告黄某丙身份简项信息,证明被告黄某丙的身份情况。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衣服、裤子、皮鞋照片,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的衣物、鞋子损失情况;2、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情况及医嘱全休7天。
被告黄某丙、广西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盛达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赔付了500元医疗费;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也未住院治疗,主张伙食营养补助费没有理据;原告仅为皮外伤,并不影响工作,不应产生误工费;原告关于某通费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配件销售发票并非维修费发票,出具发票的单位也不具有维修资格,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960元没有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其衣物受损。即使原告损失合法有据,也应由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丙未提交证据。
被告广西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桂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以此为由,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以及到庭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如成立,由谁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16时25分,原告驾驶桂x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宁市X路段时与被告黄某丙驾驶的桂x大型转顶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某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某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擦伤,被送往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3.6元。医嘱原告全休7天。原告更换受损的摩托车配件花费960元。事发后,被告盛达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了500元。
另查明,桂x大型转顶作业车所有人为被告盛达公司,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被告黄某丙系被告盛达公司的司机。
再查明,2010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黄某丙对本案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则应由其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全部合法损失。然被告黄某丙系被告盛达公司的员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前段之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盛达公司承担。被告黄某丙驾驶的桂x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应由承保的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盛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403.6元,并提交了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盛达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了500元,为方便计算,从该项损失中予以扣减。2、营养费:原告称之为伙食营养补助费,实为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因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后已构成伤残,也未能举证证明医疗机构确定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且被告对此项有异议的,原告此项请求,实难谓理据充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述称自己日常工作为运输汽车配件,每天收入不低于200元,但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0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遵医嘱全休7天,则误工费计为x元/年÷365日×7日=303.8元。为方便计算,被告盛达公司已向原告赔付的500元扣除医疗费403.6元后剩余的96.4元,在该项中予以扣减。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全身多处擦伤在医院治疗后乘坐交通工具返家在情理之中,且原告身体状况欠佳并不强求其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乘坐出租车返家亦不失合理,本院酌情支持30元。5、车辆维修费: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必然需要修理复原,修理费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且有发票及维修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500元,并当庭提交受损衣物、鞋子的照片,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衣物即为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所穿,亦不能证明该衣物的损坏系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又对此表示异议;且原告亦未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2日,根据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项目;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上列明细项目,本案被告均不举证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相关费用的,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其中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误工费207.4元、交通费3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包括车辆维修费960元。保险人盛达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03.6元、误工费96.4元,其可向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申请赔偿保险赔偿金。
诉讼费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比率,由本案当事人分担。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积极向原告赔付的,亦应参照其限赔范围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黄某乙赔偿:误工费207.4元、交通费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黄某乙赔偿车辆维修费96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负担1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玮
代理审判员杨长春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莫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