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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靳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男,1980年1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43年9月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1968年12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72—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谷秀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经汝州市仝永国介绍,被告为原告修理叉车,双方约定修理费用3000元。2008年12月1日,被告靳某某为原告修理叉车,因增加了修理项目,实际产生修理费3200元,对此,双方无异议。原告当时支付给被告修车费1900元,下余1300元修理费由尹怀芳为被告出具了“今欠靳某某修车费壹仟叁佰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在使用叉车过程中,发现动力不足,电话通知被告,要求检修。2008年12月22日,被告到舞阳后未通知原告即对原告的叉车进行检修,并将叉车换档器拆下后运回新密市被告处。原告发现换档器丢失后即向舞阳县公安局报警。在此期间,原、被告相互联系,被告靳某某认可是其将原告叉车换档器拆下后运至新密,并同意通过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至舞阳交付给原告,由原告支付下欠修理费。该换档器于2008年12月30日从新密发出,通过长通物流运至舞阳县,2009年1月1日,物流人员通知原告领取换档器,但需支付1300元,原告拒绝支付1300元,拒绝领取换档器,后于2009年1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72-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换档器予以扣押,被告应诉后本院经调解未果,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本院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72-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后,2009年4月21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漯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2008年11月25日,原告黄某乙作为乙方与舞阳银鸽纸产有限公司签订“国废卸车上垛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必须向甲方提供合同风险保证金x元,方可进厂卸货。二、甲方进厂捆纸散纸国废每吨4元结算,甲方负责按当月各送纸客户送纸量扣除水份杂质后净吨数月底一次结清,且每天至少卸150吨,否则每少1吨,罚款10元。三、乙方上垛所用机械用油、维护保养等费用有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卸车过程中任何费用……。原告提供以上协议书证明,需使用被告所修叉车履行该协议,因叉车未修好,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x元。舞阳县银鸽纸产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2009年5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黄某乙按以上协议书内容所交押金x元不予退还。对该协议书及证明,被告不予质证。再查明,被告靳某某拆走的换档器已交付给原告。对于交付的时间双方有争议,原告称是一审开庭时,被告同意将换档器交付给原告安装使用,被告称原告申请扣押自己的换档器,不知道何时交付的。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告是否可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双方是因修理叉车产生的争议,原告在起诉时和发回重审后,提出诉讼请求或变更诉讼请求,主要围绕承揽加工合同(修理叉车)的法律关系主张所产生的损失,按照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发回重审的案件亦同样适用一审案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九条“关于发回重审案件举证期限问题”……如果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本案发回重审后,给双方指定举证期限均是在开庭之日,原告在开庭之日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有权变更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除第四项诉讼费承担外,其他三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经过一审、发回重审的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口头达成修车协议,修理中变更修理费数额为32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1900元后中,原告下欠被告修理费1300元,双方是认可的,后被告又到原告处检修叉车,未发现约定修理项目出现问题,被告擅自将换档器拆走。从以上事实,说明原、被告所达成修车协议,被告已完成修理义务,原告已支付一部分修理费,只是原告未将承诺下欠被告的修理费支付完毕。现在原告提出判决双方解除承揽合同,已成为合同的不必要,原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给被告的修理费,无法律依据。再者,本应是修车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支付下欠被告修理费的问题,由于被告擅自拆走换档器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与舞阳银鸽纸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国废卸车上垛协议书”无法履行,原告缴到舞阳县银鸽纸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押金x元,该公司也不予退还,实际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纵观本案发生争议的原因,原告黄某乙从被告拆走换档器之日起,应当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原告却在被告将换档器运到舞阳后,因被告索要下欠修理费,拒绝接收换档器,实际是扩大了叉车不能正常经营产生的损失,原告提出判决被告履行合同违约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x元的请求,这其中,应当有因被告拆走换档器之日至运回换档器这期间的损失,亦有因原告自身行为扩大的损失,但原告只提供了损失的计算方法,而未提供专门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且原告对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不应维护。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靳某某支付原告黄某乙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8元,原告黄某乙负担1281.8元,被告靳某某负担226.2元。

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叉车修好,赔偿经济损失的前提条件灭失。2、拆走换档器进行监测,是叉车重修的需要,是尽职尽责的权利行为,不是盗窃行为,不是过错行为。3、逾期举证,逾期变更诉讼请求不合法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靳某某擅自拆走换档器的过错行为,造成黄某乙与舞阳县银鸽纸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废卸车上垛协议书”无法履行,黄某乙缴到舞阳县银鸽纸产有限公司的押金x元,该公司不予退还,实际已给黄某乙造成经济损失,靳某某应予赔偿。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黄某乙因自身行为扩大的损失并未予以支持。原审审理本案过程中亦无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靳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上诉人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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