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75岁。
被告河南开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伟,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源汇区X村电管站。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河南开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物业公司)、被告源汇区X村电管站(干河陈电管站)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开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河陈电管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鲁某某于2008年11月购买开源公司“盛世嘉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一套。2010年12月26日向干河陈电管站交纳电费后,房内仍然无电。经询问得知是因为我没有向被告开源物业公司交纳该房的物业管理费所致,2011年1月4日漯河市供电公司收费大厅工作人员向我解释,该住房的供电归开源物业公司管理,变压器与设备属开源物业公司所有,维修由开源物业公司负责。请求判令开源物业公司和干河陈电管站恢复住房供用电。
被告开源物业公司辩称,公司对原告鲁某某的住房是否停电不了解,停电原因不清楚。原告所称开源物业公司以停电的手段向鲁某某要物业费与事实不符。供用电是供电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开源物业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干河陈电管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鲁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购买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世嘉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一套,该小区物业由开源物业公司负责管理。该住房自2010年12月26日停电至今。
另查明,“盛世嘉园”小区采用“一户一表”的用电模式,该住房入户电线现未与电表连接。
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证言、干河陈电管站农村电费统一收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鲁某某诉称被告开源物业公司以鲁某某未交物业费为由私自停供住房用电,被告开源物业公司不予认可,鲁某某也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住房没有电系被告开源物业公司故意造成,故本院不予采信。该住房入户电线和电表未连接是住房没有电的直接原因,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居民生活用电实行一户一表后的维护管理,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原告鲁某某虽然起诉干河陈电管站,但不能提供干河陈电管站具备民事主体的相关证据,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X号)文件,乡镇电管站的管理模式应已改为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或营业所,其人、财、物纳入供电企业统一管理,乡及乡X村电力资产采取自愿上交、无偿划拨的方式由供电企业管理,并由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故干河陈电管站应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修复原告鲁某某住房入户电线与电表连接,恢复通电的责任主体应为漯河供电公司,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鲁某某不申请变更被告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金立
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赵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