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诉某、取某、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变更诉某请求)。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殷某与被告刘某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水平、审判员周小毛、人民陪审员王某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双方曾就无锡某某电梯控制有限公司外墙清洗业务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私自雇佣宋某某等7人从事该外墙清洗工作。2010年4月18日宋某某在工作时不慎坠落死亡。被告随即逃离,故原告只能独自先行赔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费x元。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宋某某之死而先行垫付的死亡赔偿费x元。
原告殷某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据1-1: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据1-2:殡仪馆火化证1份,证据1-3:户口注销证明1份(派出所登记错误,实际死亡时间为2010年4月18日),拟共同证实宋某某已经死亡;
2、证据2-1:协议书1份,拟证实原告与死者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刘某未参与处理,证据2-2:收条1份,拟证实原告殷某就有关宋某某因事故死亡一次性支付了赔偿费x元;
3、证据3: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无锡某某电梯控制有限公司外墙防水承包协议书1份,拟证实被告刘某与原告殷某就上述业务签订了承包协议;
4、证据4-1:江苏省无锡市X区雪浪派出所对汪西才的询问笔录1份,证据4-2:江苏省无锡市X区雪浪派出所对丁勇的询问笔录1份,拟共同证实死者宋某某在从事无锡某某电梯控制有限公司外墙清洗时堕下死亡,死者宋某某等人都是由被告雇佣的员工,且都无高空作业证(原件在江苏省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存档,复印件上有滨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李某强法官签名证实与原告无异)以及宋某某近几年在江苏省各地从事打工的事实;
5、证据5:上海市特种作业操作证3份,拟证实被告并未安排向原告提供的上述具有资质的工作人员进行施工,而雇请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宋某某等人施工的事实;
6、证据6:原、被告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花鸟市X区外埠渗水修补方案协议书1份,拟证实死者宋某某长期在上海务工,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
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该协议系原、被告签订,不能直接证明宋某某长期在上海务工,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4月,原告殷某从无锡某某电梯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某某公司)承包了该公司楼房外墙墙面清洁防水工程业务,2010年4月14日,原告殷某将此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刘某。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无锡某某电梯控制有限公司外墙清洁防水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具体负责原由原告承包的某某公司外墙清洁防水工程。2010年4月17日,被告雇请宋某某等7人从事该清洁防水工程操作,宋某某等人从屋顶系绳索在空中对外墙墙面进行清洁。2010年4月18日上午10时许,宋某某在空中对墙面进行清洗时,因绳索断裂,宋某某从空中堕落地面,头颈部受伤出血,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刘某在宋某某死亡后逃离现场。2010年4月21日,宋某某家属要求原、被告对宋某某死亡予以赔偿,因当时无法找到被告刘某,原告与宋某某家属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先行支付死者死亡赔偿金、亲属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死者家属和任何第三方无任何牵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x元付给了宋某某之父宋正祥,之兄宋成桂。现原告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已赔偿项目中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共计x元。
另查明:原、被告及死者宋某某等实际操作人员均无高空作业资质。死者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X组X号,长年在江苏省打工,因死亡2010年10月29日被注销常住户口,宋某某近亲属情况为:父亲宋正祥,X年X月X日生,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X组X号;母亲唐友连,1961年12月29生,农民,住址同宋正祥;兄宋成桂,X年X月X日生,住广东省中山市X区。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由其承担应由无锡某某公司在本事故中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无锡某某公司将其公司楼房外墙清洁防水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雇请无高空作业操作证的宋某某等人从事施工,因采取某全措施不力,导致宋某某在施工中从空中坠下而死亡。被告刘某为雇主,对雇员宋某某在施工中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锡某某公司及原告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锡某某公司及原、被告在本案中有同等过错,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现原告表示对无锡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原告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中,原告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后,除依法应由无锡某某公司及原告承担的份额外,可向被告追偿。原告与宋某某亲属签订并已履行的关于宋某某死亡赔偿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对其双方有约束力。关于宋某某死亡赔偿金,应依法予以确定,如数额超过协议的x元,应以该数额为限,超过部分为原告给付。如数额不足x元,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应以法定数额为据,宋某某常年在江苏从事务工,应按照其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农村居民计算赔偿项目,宋某某亲属可获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x元(江苏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18×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父母2人×湖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4310元×20年÷子女2人),合计x元。应由无锡某某公司及原、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故原告应承担三分之二赔偿责任,其余三分之一计x.66元,应由被告承担,现该赔偿款已由原告履行,原告可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将该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支付赔偿款x.66元给原告殷某,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殷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41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54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长陈水平
审判员周小毛
人民陪审员王某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