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城市X组。
负责人田某戊,该组组长。
原告永城市X组。
负责人田某己,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彭鑫,商丘市X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群,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庚,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辛,永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某,永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壬,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城市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田某癸,主任。
原告永城市X组不服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2011)商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参加诉讼。于2011年6月23日、7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市X组负责人田某戊、北组负责人田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鑫、王某群,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辛、戴某,第三人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义伦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永城市X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该村委认为涉案土地属于田某村X组所有,不属于田某村委所有,不同意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永政土[2011]X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位于永城市X村,新桥至黄口东西路北侧、南邻新桥至黄口路、北邻树林地、东邻田某村X路、西邻皇沟。经现场实地勘测:争议地东西长139米,南北长(连沟)80.5米,面积合计x.5平方米(折合16.784亩)。1968年,黄口乡政府(原黄口公
社)属于新桥公社,新桥公社食品站拟建养猪厂,经时任新桥公社食品站会计明方振,与田某大队(现田某村)书记田某兰,会计陈贵华,田某生产队会计田某伦协商,由食品站占用田某南、北生产队约20亩土地建猪厂,同时约定将养猪厂猪粪交给田某大队作为肥料使用,作为占地补偿,此种情况一直持续到1974年养猪厂倒闭。养猪厂倒闭后不久,新桥公社在争议土地上建设了陆楼小酒厂。1975年黄口公社成立,田某大队被划归黄口公社管辖,陆楼小酒厂也被划归黄口公社管理。2000年6月22曰黄口乡政府将该酒厂承包给王某顺经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6年。2008年黄口乡政府将争议地承包给永城市聚金龙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建粮库使用,双方签订了使用合同书。2010年黄口乡X村群众上访要求要回争议土地的所有权,至此发生争议。综上,市政府认为:新桥公社占用争议土地时与田某大队约定,将养猪厂猪粪给田某大队使用,并实际履行,应当视为已经给予一定补偿。虽然由于历史原因,争议土地连同田某大队一并从新桥公社分出划归黄口乡政府(原黄口公社),但是这并不影响已经给予占地补偿的事实。同时黄口乡政府成立后一直对争议土地进行管理使用。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3目、第二十六之规定,市政府决定如下:争议的16.784亩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使用权归黄口乡人民政府。
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10年12月8日争议土地现场勘测笔录一份;(2)2010年12月7日田某亭询问笔录一份;(3)2010年12月3日李某超询问笔录一份;(4)2010年12月7日李某超询问笔录一份;(5)2010年12月3日、7日永城市国土局工作人员对袁世清询问笔录各一份;(6)2010年12月8日永城市国土局工作人员对田某兰询问笔录一份;(7)2010年12月7日永城市国土局工作人员对张凤鼎询问笔录一份;(8)2010年11月30日张凤鼎自书证明材料一份;(9)2010年12月10日永城市国土局工作人员对梁怀先询问笔录一份;(10)1977年黄口陆楼酒厂工作总结一份;(11)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一份;(12)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与王某顺承包合同一份;(13)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与永城市聚金龙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永政土[2011]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4)2010年4月7日永城市领导信访事项指示件一份;(15)2010年3月8日永城市X村群众信访反映材料一份;(16)2010年11月10日永城市X乡政府确权申请一份;(17)2010年12月15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永城市X乡政府土地权属争议一案调查报告一份;(18)2011年3月10日送达永政土[2011]X号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二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永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二原告诉称: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土地争议权属,位于永城市X村新桥至黄口东西路北侧、南邻新桥至黄口路、北邻树林地、东邻田某村X路、西邻皇沟,争议地东西长139米,南北长(连沟)80.5总面积合计x.5米(折合16.784亩)。1964年原新桥公社供销社主任陈继常找到原村书记田某兰协商需要一块土地建养猪厂,经与二原告生产队同意,让占用其土地,猪粪给二原告生产队种地。1974年养猪厂倒闭,养猪厂倒闭后不久第三人在争议的土地上建设了陆楼小酒厂,1975年黄口乡公社成立后,田某生产队划归黄口乡公社。2000年6月第三人未征得二原告同意擅自对外进行了承包。
该争议的土地,在田某兰担认支部书记以来从未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也未给二原告足够补偿,仍应归二原告生产队使用。该处理决定将涉案土地确认国家所有,使用权归黄口乡人民政府,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处理决定时未通知二原告参加听证,剥夺了二原告的陈述、申辩权,且确权文件超过了法定程序。
综上认为,被告作出的永政土(2011)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永政土(2011)X号《关于永城市X村与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
二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11年5月28日二原告代理人对田某兰的调查笔录及田某兰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田某村X组的土地,田某兰只是介绍人,他不能证明给过猪粪作为补偿。2、二原告代理人2011年5月28日对证人田某伦的调查笔录及田某伦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田某村X组的土地,没有给过任何补偿。
被告辩称:1、《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相佐证,足以认可。二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
2、《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首先,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3目的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的,属于国家所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结合本案实际,争议土地是在1968年由新桥公社占用,用来建养猪厂,同时约定用养猪厂的猪粪作为占地补偿,并实际履行,应当视为进行过一定补偿。其次,《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田某村是争议土地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并未对争议土地提出任何异议。二原告作为田某村X组,不是争议土地的直接权利义务人,并不直接享有争议土地的相关权利。总之,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所有诉请或依法维持该《处理决定》。
第三人当庭述称:1、被告的确权行为事实清楚,争议土地自1968年田某村委与第三人达成用地协议且进行了一定的补偿,这不仅有证人证言,而且也被原告的起诉状确认,确定为国有是合法的;2、根据法律规定和土地确权的基本原则,尊重历史,照顾现实,人民政府有权将国有土地确给实际使用权人,即第三人使用也是合法的;3、被告的程序并不违法。因为二原告并非土地确权争议的当事人,因此被告无权告知其陈述、申辩等权利。4、原告起诉适法错误,本案争议的用地协议发生在1968年,而原告却适用了1998年的规定,首先违反了法无溯及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依职权对永城市X村委法定代表人田某癸调查笔录一份。该村委认为涉案土地不属于田某村X村南、北组(原田某南、北生产队),不同意参加诉讼。市X村委作为土地确权的一方当事人。
经庭审质某,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9认为调查人的身份不明,形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土地是二原告的土地,所提证据只有一人所证提供猪粪作为补偿,不能证明整个事实。土地现场勘测笔录中的勘测人、记录人签字均为一人所为,田某村委盖章,不能代表二原告,且未有村领导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0--1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4--15认为田某峰不是村委领导,反映材料没加盖村公章,程序违法。对证据16-18未发表质某观点。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对黄口乡X村委法定代表人田某癸调查笔录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对黄口乡X村委法定代表人田某癸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陈述内容不真实,与客观事实相矛盾。本案确权程序启动,是田某村X村民的反映材料,永城市信访局的信访批件,现场勘测笔录均是田某村委会出面的。因此,田某村委会才是确权的当事人,这份证言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对二原告所举田某兰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土管局工作人员对田某兰调查时,田某兰已回答的很清楚,给猪粪作补偿。田某伦是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对黄口乡X村委法定代表人田某癸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所说不属实,田某村委会不是一方当事人,土地归南、北组等观点,与本案事实有出入。根据确权情况,把田某村委会列为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没有错,从一定意义上说涉案土地不再属于田某村X组。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某、辩论及陈述,经本院审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该宗土地位于永城市X村,新桥至黄口东西路北侧、南邻新桥至黄口路、北邻树林地、东邻田某村X路、西邻皇沟。1968年,田某大队属于新桥公社,新桥公社食品站拟建养猪厂,经时任该站主任明方振,与田某大队(现田某村民委员会)书记田某兰、田某南生产队队长田某己、北生产队队长田某德协商,由食品站占用田某大队田某南、北生产队土地(约20亩)建猪厂。同时约定将养猪厂猪粪交给田某南、北生产队种地使用,作为用地补偿。养猪厂倒闭后不久,新桥公社在争议土地上建设了陆楼小酒厂。1975年成立黄口公社(现黄口乡人民政府),田某大队被划归黄口公社管辖,陆楼小酒厂及所占用土地也被划归黄口公社管理。后黄口公社改为黄口乡人民政府,并对争议土地管理、使用至今。2010年11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争议土地确权,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以永城市X村及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为该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永政土(2011)X号《关于永城市X村与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决定将争议的16.784亩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使用权归黄口乡人民政府。二原告不服于2011年4月7日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商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理决定。二原告仍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商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X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X村X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X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X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X组织经营、管理。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目前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组织形式,既可以是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也可以是村X组集体所有。从本案被告确权的土地可以看出,争议土地原属于田某大队田某南生产队、北生产队。后因农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田某南生产队、北生产队改为田某村X组。二原告与被告的确权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该《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有权对本案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但在处理确权争议时,应依据国土资源部2003年3月1日《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当事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进行审查,将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作为相对方。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看,该争议土地所有权原属于二原告(原田某大队田某南、北生产队),且黄口乡X村委会否认对该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因此,本案争议土地的实际权利人是二原告,被告在确权处理时,将黄口乡X村委会列为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属于当事人主体错误。且根据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进行了调解。因此,被告作出的永政土(2011)第X号处理决定,主体错误,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永城市人民政府2011年1月20日作出永政土[2011]X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献
审判员刘玉华
审判员孙亚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红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