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师某某,河南师某律师某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与被害人李某某共同承租的安阳市北关区X路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处,用螺丝刀将李某某卧室门锁撬开,进入卧室盗走人民币1500元、骑仕保罗男士休闲裤一条、双星牌男士运动裤一条、培蒙男士夹克一件、花酷妖牌棉夹克一件,经鉴定,其所盗4件衣服价格合计人民币842元。案发后,被盗4件衣服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家属退缴赃款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款票据、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退赃,本院酌情考虑。辩护人关于孙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后已退缴全部赃款赃物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杰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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