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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1994年12月27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0年6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月刑满释放;2008年11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3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许某从广东一男子手中,购买了0.7克毒品海洛因回平南县贩卖,分别于同月22日16时、17时许,在平南县X镇旧车站一带,以人民币100元、300元的价格卖给傅某、韦某等人。在被告人许某与韦某交易毒品时,公安机关当场将其抓获,并扣押了一小包0.5克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毒品收条、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许某供述、证人傅某、韦某、梁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给多人,被告人许某辩称,其只是贩卖毒品二次,并没有贩卖给多人。经查,在案发当日的二次毒品交易前,被告人许某均是仅知道有一人要向其购买毒品,交易时其亦无从得知对方购买毒品是供几人吸食,即到案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有将毒品贩卖给多人的主观故意,因此,对被告人许某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许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文胜

代理审判员韦某峻

人民陪审员张梅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黄永谈

林雅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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