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X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特别授权。
被告于某,男,42岁。
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总八分公司)与被告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1月1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0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09月07日,被告于某以濮阳市开洲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洲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濮阳市开洲酒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林州建总八分公司签订了《承包工程合同协议》,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双方责任和付款方式等,2008年09月24日,又签订了《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将建筑设备、工具等运送到工作地并进行工程建设,到2008年10月23日,原告已建工程价值达到19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元和给付工人工资16000元,被告根本不按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因被告的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原告向被告要求停工,被告也认可资金无法到位,同意停工,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在原告要求撤回建筑机械和设备时,被告将建筑工地大门上锁后,不让原告拉回建筑机械设备,对原告已建工程剩余的150000元工程款也没有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以濮阳市开洲酒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濮阳市开洲酒业有限公司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机械和设备,并赔偿造成的损失20000元,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其生活费合计1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根据原告诉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原告林州建总八分公司和被告于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于某是否应当支付林州建总八分公司工程款和生活费150000元;
2.被告于某是否扣留了原告的建筑机械和设备,有哪些设备,是否应当返还;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被告扣押的建筑设备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第某组: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一份、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工商登记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第某组:林州建总移交开洲酒厂设备工具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将表中的设备工具移送至被告处,并有被告于某保管。
第某组:鲁XX证明条一份,证明将第某组证据中的设备工具移交给被告于某。
第某组:王XX、马XX、葛XX、张XX证明条各一份,证明这四个人将第某组证据中的设备工具移交给被告于某,在拉回这些设备时,于某拒绝让其拉回。
第某组:原告购买水泥、钢筋单据各一份,证明林州建总八分公司建设开洲酒厂时所购买的建筑材料。
第某:建设开洲酒厂工地大事进展顺序表一份,证明原被告按照表中的顺序履行建设开洲酒厂。
第某组:停工报告和紧急要款反映情况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双方建筑合同,于2008年10月01日施工,于2008年10月23日完成了南车间和中车间的主体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按照每个车间支付进料款20000元,在正负零时付20000元,砌完墙时再支付50000元,即每个车间支付工程款90000元,两车间应该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同时支付生活费10000元。
第某组:(2011)范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开洲酒业有限公司未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于某是该酒厂的负责人,承包工程合同协议有被告于某签订。
被告于某未某庭,未某交任何证明材料。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第某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某组的证据清单中机械设备不具体,无法核实,不予确认。第某组、第某组证明条,书写证明条的人均未某庭接受询问,无法核实所述是否属实,不予采纳;第某组证据水泥、钢筋购买单据不是正规发票,书写该条的人员未某庭接受询问,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于某以开洲酒业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林州建总八分公司于2008年09月07日签订了建筑承包工程合同协议,并于2008年09月24日签订了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林州建总八分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于2008年10日01日开始施工,到2008年10月23日完成了南车间和中车间的主体工程,按照协议的约定应该支付190000元,包括入场时生活费10000元,工程款180000元。于某先后支付给林州建总八分公司工程款24000元和给付工人工资16000元,共计40000元。后因资金不足,双方协商于2008年10月27日停止施工,在2008年11月08日林州建筑八分公司撤出建筑工地。被告尚欠林州建总八分公司工程款140000元和生活费10000元。
另查明:濮阳市开洲酒业有限公司未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于某作为开洲酒业公司的负责人与林州建总八分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承包工程合同协议和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在该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上盖有开洲酒业公司的公章和于某的签字;但开洲酒业公司未某册成立,于某作为该公司的负责人,认定于某和林州建总八分公司是该承包工程合同协议和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的案件当事人,该两份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两份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故于某应享有该协议的权利和承担该协议的义务。林州建总八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于2008年10日01日开始施工,到2008年10月23日完成了南车间和中车间的主体工程,按照协议的约定应该支付入场时生活费10000元和工程款180000元。于某先后支付给林州建总八分公司工程款24000元和给付工人工资16000元,共计40000元,后双方协商后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于某应该根据林州建总八分公司已经履行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和生活费190000元,故原告的请求支付工程款和生活费合计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州建总八分公司移交给于某的建筑设备的种类、规格不清,原告未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已经无法调查核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某扣留这些设备造成的损失也无法计算,故原告要求返还建筑设备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9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支付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工程款140000元及其生活费10000元,共计15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当事人未某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3265元,原告承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马曙光
审判员胡国奇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