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1974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1967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16岁时,被告以杀死原告相威胁逼迫原告与其同居。同居后分别于1992年、1994年生育女儿杨某娟、儿子杨某,原告迫于压力与被告1996年4月21日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性格暴躁,酒后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于8年前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抚养女儿,各不分担对方抚养费。
被告杨某乙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承担子女十年抚养费1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婚同居,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娟,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1996年4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5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原、被告询问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00年原告因与被告生气离家外出打工一直未归,已达九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且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本院不再对原、被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共生育一子一女,女儿杨某娟(X年X月X日生)已满17周岁,且以自己劳动所得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成年人。儿子杨某年满15周岁(X年X月X日生),一直跟随被告杨某乙生活,仍跟随被告杨某乙生活为宜,原告杨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对于被告杨某乙要求原告支付十年抚养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杨某甲一次性补偿被告杨某乙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儿子杨某由被告杨某乙抚养,原告杨某甲负担抚养费,于每年1月1日前付清当年子女抚养费1200元,至杨某年满十八岁止(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
三、原告杨某甲一次性补偿被告杨某乙5000元,于领取判决时当庭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娟
审判员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祁阳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易成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