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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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某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省伯马(集团)新乡X乡市人民政府、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吕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某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夏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洪,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伯马(集团)新乡市耐火材料厂。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立,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牛红江,河南中某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保忠,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保忠,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某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下称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伯马(集团)新乡市耐火材料厂(下称耐火材料厂)、新乡X乡市政府)、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伯马公司)、吕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10年4月29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耐火材料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略).85元,其中某款本金(略)元,利息(略).84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10年10月6日追加新乡市政府为被告,请求:判令新乡市政府赔偿因耐火材料厂无偿转让国有股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11年1月5日追加伯马公司为被告,请求:判令撤销耐火材料厂将所有的97处(x.85平方米)房产无偿转让并过户给伯马公司的行为;判令伯马公司将上述房产所有权重新过户到耐火材料厂。2011年1月10日追加吕某为被告,请求:判令撤销耐火材料厂与吕某之间就其持有的伯马公司(略)股国有法人股所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0)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黄洪、陈磊,耐火材料厂委托代理人王某立,新乡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牛红江、刘国辉,伯马公司与吕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张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8笔借款担保情况:1、1996年6月26日借款人河南省新乡市豫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新乡豫升橡胶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升公司)与中某工商银行新乡市分行牡丹信用卡业务部(以下简称工行牡丹卡业务部)、保证人耐火材料厂三方签订一份60万元借款合同,合同号:96新工银牡借字第X号;借款期限自1996年6月26日起至1996年8月14日止,利率月息15‰,合同约定: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保证方负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2、1996年11月6日,豫升公司与中某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下称工行解支)签订150万元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6)新工银解工信字X号;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6日起至1997年8月16日止,利率月息9.24‰;同日,耐火材料厂与工行解支就该笔借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96)新工银解工信字(077)号,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两年;3、1996年11月6日,豫升公司与工行解支签订150万元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6)新工银解工信字X号;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6日至1997年8月26日止,利率月息9.24‰;同日,耐火材料厂与工行解支就该笔借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96)新工银解工信字(078)号。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两年;4、1996年11月6日,豫升公司与工行解支签订150万元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6)新工银解工信字X号;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6日至1997年9月16日止,利率月息9.24‰;同日,耐火材料厂与工行解支就该笔借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96)新工银解工信字(079)号。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两年;5、1996年11月6日,豫升公司与工行解支签订150万元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6)新工银解工信字X号;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6日至1997年9月26日止,利率月息9.24‰;同日,耐火材料厂与工行解支就该笔借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96)新工银解工信字(080)号。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两年;6、1996年11月6日,豫升公司与工行解支签订150万元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6)新工银解工信字X号;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6日至1997年10月16日止,利率月息9.24‰;同日,耐火材料厂与工行解支就该笔借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96)新工银解工信字(081)号。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两年;7、1996年11月6日,豫升公司与工行解支签订150万元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6)新工银解工信字X号;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6日至1997年10月26日止,利率月息9.24‰;同日,耐火材料厂与工行解支就该笔借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96)新工银解工信字(082)号。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两年;8、1997年7月2日豫升公司与工行解支签订300万元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7)新工银解工信字第X号;借款期限自1997年7月2日至1998年3月30日止,利率月息9.24‰;同日,耐火材料厂与工行解支就该笔借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97)新工银解工信保字(011)号。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两年。

二、9笔承兑担保情况:1、1997年1月13日豫升公司与工行解支签订500万元银行承兑契约;承兑协议编号:解承97-X号;承兑期限:1997年1月13日-1997年7月12日;同日,耐火材料厂与工行解支就该笔承兑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担保书,保证方式:连带责任。担保期限:未约定;2、1997年1月24日豫升公司与工行解支签订30万元银行承兑契约;承兑协议编号:解承97-X号;承兑期限:1997年1月24日-1997年5月10日;同日,耐火材料厂与工行解支就该笔承兑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担保书,保证方式:连带责任。担保期限:未约定;3、1997年1月24日豫升公司与工行解支签订30万元银行承兑契约;承兑协议编号:解承97-X号;承兑期限:1997年1月24日-1997年6月3日;同日,耐火材料厂与工行解支就该笔承兑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担保书,保证方式:连带责任。担保期限:未约定;4、1997年2月19日豫升公司与工行解支签订30万元银行承兑契约;承兑协议编号:解承97-X号,承兑期限:1997年2月19日-1997年8月10日;同日,耐火材料厂与工行解支就该笔承兑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担保书,保证方式:连带责任。担保期限:未约定;5、1997年3月11日豫升公司与工行解支签订300万元银行承兑契约;承兑协议编号:解承97-X号,承兑期限:1997年3月11日-1997年9月11日;同日,耐火材料厂与工行解支就该笔承兑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担保书,保证方式:连带责任。担保期限:未约定;6、1997年4月10日豫升公司与工行解支签订200万元银行承兑契约;承兑协议编号:解承97-X号,承兑期限:1997年4月10日-1997年8月20日;1997年4月3日耐火材料厂与工行解支就该笔承兑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担保书,保证方式:连带责任。担保期限:未约定;7、1997年4月10日豫升公司与工行解支签订300万元银行承兑契约;承兑协议编号:解承97-X号,承兑期限:1997年4月10日-1997年9月25日;1997年4月3日耐火材料厂与工行解支就该笔承兑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担保书,保证方式:连带责任。担保期限:未约定;8、1997年4月21日豫升公司与工行解支签订350万元银行承兑契约;承兑协议编号:解承97-X号,承兑期限:1997年4月25日-1997年10月21日;1997年4月22日耐火材料厂与工行解支就该笔承兑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担保书,保证方式:连带责任。担保期限:未约定;9、1997年4月29日豫升公司与工行解支签订40万元银行承兑契约;承兑协议编号:解承97-X号,承兑期限:1997年5月6日-1997年10月10日;同日,耐火材料厂与工行解支就该笔承兑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担保书,保证方式: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保证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三、借款及偿还情况:上述17笔借款合同及承兑契约签订后,工行牡丹卡业务部、工行解支均按合同约定将款支付给借款人豫升公司,合同分别到期后豫升公司除偿还9900元本金外,其余本金(略)元及利息均未偿还。

四、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情况:针对上述17笔借款,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提供了工行解支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存根》,但未提供向耐火材料厂送达或其已签收的证明;同时,耐火材料厂提供了《银行特种转账借(贷)方传票》记载:“付款单位:耐火材料厂,收款单位:豫升公司”;耐火材料厂还提供了2000年1月19日和2000年7月17日的两份《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但既不显示寄件人、也不显示收件人,更不显示邮件内容;另外,1997年12月6日工行解支就7笔承兑担保(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豫升公司、保证人耐火材料厂均在《通知书》、《银行承兑逾期清单》上盖章;2000年4月、10月工行解支针对9笔承兑又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耐火材料厂邮寄《催收通知书》,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提供了加盖邮局邮戳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五、四份《承诺函》的情况:保证人耐火材料厂在2001年8月7日、2002年10月31日、2003年7月8日、2003年11月28日先后向中某工商银行新乡分行出具四份《承诺函》,承诺:对其原担保的豫升公司在该行的17笔借款及承兑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均为两年。

六、债权转让情况:2005年7月19日,中某工商银行新乡分行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17笔借款担保债权全部转让给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2005年11月30日、2007年10月15日及2009年10月12日,双方先后三次在《河南商报》、《河南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公告》。

另查明:耐火材料厂先后变更名称为新乡市伯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耐火材料厂、河南省伯马(集团)耐火材料厂。庭审中某方对耐火材料厂更名的事实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

一、工行牡丹卡业务部、工行解支与豫升公司、耐火材料厂分别签订的17份借款合同、承兑契约及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合同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工行解支己按照每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即均按期向豫升公司发放了每笔贷款。合同到期后,豫升公司除偿还本金9900元外,剩余本金(略)元及利息均未能按期偿还工行解支,违反了借款合同之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耐火材料厂对上述17笔借款及承兑,与原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担保书,均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担保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但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及法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工行牡丹卡业务部、工行解支未向保证人耐火材料厂主张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耐火材料厂依法应予免责。虽然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提交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存根》,但其未提供向保证人送达或保证人签收的证明,故该存根不能证明向保证人耐火材料厂主张了权利;其提供的《银行特种转账借(贷)方传票》只能证明保证人向借款人转款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至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提交的2000年1月19日和2000年7月17日的两份《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证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向保证人耐火材料厂连续发出催收通知。由于该两份收据上既未显示寄件人、收件人,也不显示邮件内容,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主张的1997年12月6日工行解支就7笔承兑担保(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虽有保证人耐火材料厂盖章,但此时第X号、X号两份承兑合同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人已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X号批复)的规定,对于在保证责任消灭后的催收行为,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其余五笔承兑(第X号、X号、X号、X号、X号)在1997年12月6日尚在保证期间,从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但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即1997年12月6日—1999年12月5日),债权人也不能证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曾经中某,因此,该5笔承兑的保证人也应免除保证责任。至于2000年4月、10月工行解支针对9笔承兑又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耐火材料厂邮寄的《催收通知书》,由于该通知书的发出时间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保证人耐火材料厂也应免除保证责任。之后,保证人耐火材料厂在2001年8月7日、2002年10月31日、2003年7月8日、2003年11月28日先后出具四份内容相同的《承诺函》,承诺:“我单位确认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年。”该四份《承诺函》内容中某明了主债权数额、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也表明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该四份《承诺函》应认定为形成了四份新的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两年。其中某后一份《承诺函》出具的时间2003年11月28日,保证期间按两年计算,至2005年11月27日保证期间届满。在此期间,债权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主张第一份《承诺函》系新的保证合同,后三份《承诺函》系诉讼时效中某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2005年7月19日,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与中某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受让本案17笔债权本息,该转让合法有效,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据此成为本案17笔借款新的债权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承担债权人的义务。此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中某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于2005年11月30日在《河南商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7年10月15日和2009年10月12日在《河南商报》和《河南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但均系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的单方催收行为,该催收行为亦不能改变保证人已经依法免除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关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主张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X号)的规定,2005年11月30日债权转让公告的效力应溯及到2005年7月19日债权转让之日的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某、中某、延长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X号关于溯及债权转让之日的规定仅适用于诉讼时效,该规定不能适用于保证期间,本案中,虽然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在2005年7月19日受让债权时尚在保证期间内,但其2005年11月30日刊登公告进行催收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保证期间,故保证人耐火材料厂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耐火材料厂对本案17笔借款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主张新乡市政府应赔偿将耐火材料厂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给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因本案系耐火材料厂作为借款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而形成的诉讼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该案案由应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三、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要求撤销耐火材料厂将其所有的97处房产无偿转让给伯马公司、并要求将上述房产重新过户到耐火材料厂的主张。因该项主张也与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请求也不予支持。

四、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要求撤销耐火材料厂与吕某之间关于伯马公司国有法人股权转让的主张。因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该项主张与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要求耐火材料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略).85元的诉讼请求;驳回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对新乡市政府的起诉;驳回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对伯马公司的起诉;驳回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对吕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2500元,合计x元由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

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上诉称:一、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特快专递详情单等证据能证明其向耐火材料厂主张了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某;《银行特种转账借(贷)方传票》能证明其向耐火材料厂主张了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某。关于四份《承诺函》的法律性质与后果,涉案的第一份《承诺函》应当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形成新的保证合同,在该新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内出具的第二份《承诺函》应当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产生该新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某、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法律后果,第三、四份《承诺函》产生同样的诉讼时效中某的法律后果。虽然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发布公告催收时间比诉讼时效届满时间晚了两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X号的答复,催收公告引起诉讼时效中某的效力可溯及至债权转让日,涉案17笔债权转让日在诉讼时效期届满日之前,因此本案的17笔债权的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一直在延续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未免除。二、新乡市政府、伯马公司与吕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尽管本案的案由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但因为其与耐火材料厂之间存在无偿转让股权或房地产的行为,该行为若不被撤销,直接导致耐火材料厂偿还能力削弱,因此该三方当事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耐火材料厂承担。

耐火材料厂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明确指出,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的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催收债权的内容时,保证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的情况下,方可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而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提供的是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存根》,而非邮局的特快专递邮件存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扣款主体只能是债权人金融机构,而本案的《银行特种转账借(贷)方传票》记录的是由保证人耐火材料厂向债务人豫升公司账户转账,债权人银行与保证人之间并未发生款项支付,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三、四份《承诺函》虽然又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但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某、中某、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耐火材料厂于2003年11月28日出具最后一份《承诺函》,该《承诺函》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是2003年11月28日至2005年11月27日,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没有向耐火材料厂主张权利。虽然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在2005年7月19日受让债权时尚在保证期间内,但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X号不适用保证期间。所以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在2005年11月30日刊登公告进行催收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的保证期间,耐火材料厂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乡市政府辩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耐火材料厂之间因保证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而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对新乡市政府所主张的是侵权赔偿之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与侵权赔偿纠纷法律关系不同、性质不同、适用法律不同、诉讼参与人不同,不符合《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新乡市政府转让所持伯马公司国有股份,是经过公告公示、评估审计等程序后进行的,不存在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耐火材料厂偿债能力大大消减的情况,所以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要求新乡市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伯马公司辩称: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不是撤销权之诉,将伯马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主体系债权人,所撤销的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本案中某债务人是豫升公司,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不能对保证人耐火材料厂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提起撤销权之诉,更不能将伯马公司追加为被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某辩称:耐火材料厂与吕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内容、程序均合法,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追加吕某为被告是错误的;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吕某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将吕某追加为被告明显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的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耐火材料厂应否对本案17笔借款或承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新乡市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以及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伯马公司和吕某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以及对其相应行为应否予以撤销。

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保证人耐火材料厂应否对本案17笔借款或承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耐火材料厂对于豫升公司的17笔借款或承兑进行了担保,其与原债权人工行牡丹卡业务部、工行解支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或银行承兑汇票担保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于第1笔借款担保和第2、3笔承兑担保,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耐火材料厂主张权利,耐火材料厂的保证责任免除。虽然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耐火材料厂在第2、3笔承兑担保的1997年12月6日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应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因为该催款通知书内容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不能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所以不能认定耐火材料厂对第2、3笔承兑担保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第1、4、5、6、7笔承兑担保,耐火材料厂虽然在保证期间内的1997年12月6日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引起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某,但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即1997年12月7日至1999年12月6日,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某过。对于第2、3、4、5、6、7、8笔借款担保和第8、9笔承兑担保,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提供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存根》不能证明其向耐火材料厂主张了权利,《银行特种转账借(贷)方传票》只能证实工行解支从耐火材料厂账户扣划款,上面注明扣耐火材料厂为豫升公司担保承兑款,只能证明从耐火材料厂账户向豫升公司账户划款,由于没有相应的书证材料证实所划款项汇入工行解支账户,所以不能证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向耐火材料厂主张了权利。两份《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上既无寄件人,也无收件人,且不显示邮件内容,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000年4月30日、2000年10月27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债权人针对9笔承兑担保进行了催收,但9笔承兑担保中某后一笔保证期间届满时间是1999年10月10日,耐火材料厂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对于耐火材料厂在2001年8月7日、2002年10月31日、2003年7月8日、2003年11月28日向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出具的四份《承诺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第一份《承诺函》的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其余三份《承诺函》从其形式与内容上看,均与第一份一致,且经保证人耐火材料厂盖章认可,符合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工行解支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所以亦应认定成立三份新的保证合同。2003年11月28日的最后一份《承诺函》中某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两年,所以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05年11月27日,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保证人耐火材料厂主张权利。2005年11月30日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刊登公告进行催收时,保证期间届满,耐火材料厂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已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更无诉讼时效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X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某,可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但催收公告所具有的主张权利的效力不能溯及到保证期间,不能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在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刊登公告催收债务主张权利的效力亦不能溯及到保证期间,不能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因此耐火材料厂对17笔借款或承兑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耐火材料厂应对本案17笔借款或承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新乡市政府、伯马公司、吕某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否承担相应责任或相应行为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因耐火材料厂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其与新乡市政府、伯马公司、吕某之间转让股权或房产的行为是否导致耐火材料厂的偿债能力削弱,对本案已无影响,故原审判决驳回长城公司对新乡市政府、伯马公司及吕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的新乡市政府、伯马公司、吕某是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或对相应行为应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某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宗敏

审判员宋丽萍

审判员林春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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