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李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于1984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2004年以来被告不尽夫妻义务,2009年7月带一怀孕外遇回家后,与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均拒绝,现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李某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结婚证明、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袁某系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李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分居多年。
被告李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依职权调查了李某父亲李某君,李某女儿李某薇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多年,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因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法庭调查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某、合法性原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子李某卫,次子李某路,长女李某丽,次女李某薇均已经成年。由于被告李某不尽夫妻义务,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结婚后,并生育有孩子,但是,由于被告李某长期外出不进家,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某生
审判员陈宗华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苑长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