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司法局小河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标的款,代为申请执行。
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平与被告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某诉称:2007年-2008年,被告耿某某共在我处购买鸡、料合款x元,并出具了欠据。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耿某某给付我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耿某某辩称:我从寇某某处购买鸡苗,成鸡已经卖给寇某某了,我们双方没有对账,帐没算清,不能证明我欠原告钱;寇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诉讼中,原告寇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欠条2张、借条5张。用于证明被告原共欠(借)原告x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些条都是我打的,但我手里还有原告给我打的条没有扣除,其中x元的那张条是我忘了抽条,我们的帐没算清。
被告耿某某向法庭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据3张、退货条2张。用于证明其已给付原告x元并退回药品、后期料若干,合计x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其中3张共计x元的收据无异议,并称同意在原欠款数额中予以冲抵;退货条2张不是原告出具,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称忘记抽条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据3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退货条2张没有原告署名,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2008年,被告耿某某因购买疫苗、药品等养鸡材料共欠(借)原告寇某某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借)据。被告耿某某已付给原告x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应及时依约履行义务。被告耿某某购买养鸡材料后,给原告出具欠据,且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即可随时要求付款,被告也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付款项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寇某某要求被告耿某某付款的诉讼请求请求部分成立,应由被告耿某某给付原告寇某某x元(x元-x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已付款项票据予以认可并在原欠款数额中予以冲抵,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来往账目并未完全结清,其二者之间的账目尚处于结算过程中,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亦未载明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寇某某现金x元;
驳回原告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原告寇某某负担10元,被告耿某某负担7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方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