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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寇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司法局小河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标的款,代为申请执行。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X、王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平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某诉称:2008年-2009年,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在我处购买鸡、料合款x元,并出具了欠据。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我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我已经清了一部分,只有一张条上的3600元未还;原告没有及时收走成鸡,给的鸡料霉了,给我造成了损失,所以我不该还她钱。

诉讼中,原告寇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欠条3张。用于证明被告共欠原告x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些条是我们打的,但有两张条已经清帐了,还有一张条原告说过不向我们要了。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称“有两张条已经清帐了,还有一张条原告说过不向我们要了”,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3月31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因购买疫苗、药品等养鸡材料共欠原告寇某某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应及时依约履行义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购买养鸡材料后,给原告出具欠据,且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即可随时要求付款,被告也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寇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付款x元的请求与事实相符,应当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寇某某自愿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寇某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方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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