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帖某,女,2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帖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帖某在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一厂西一街刘星住处玩时,趁被害人李某某睡着之际,将李某某放在沙发床枕头下面的诺基亚N97手机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44元。被告人帖某于2010年4月12日被抓获归案。现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某、梁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赃物照片、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帖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帖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帖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伟利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红丽